原告李新娜,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高凤静,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士久,镇长。委托代理人涂桂琳,该镇政府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娜因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强拆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公开重审。原告李新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高凤静,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桂琳、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娜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违法强拆原告居住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唐家湾三条四号的房屋,强拆后既未给原告提供周转用房,也未向原告支付周转费用,自强拆之日起原告自行周转,每月承担租房费用26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涉案房屋产权人系原告父亲李春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主体,且户籍在此并在此居住。原告依法享有被强拆后应得到周转用房和临时安置过渡费的权利,但被告强拆了原告的住房却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导致原告自行周转,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天镇政行赔字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赔偿原告因强拆后自行周转的费用169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赔偿之日止即将发生的租房费用。原告李新娜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8张;证明房屋被拆迁后一直在外租住房屋和实际租赁费用;证据2.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据3.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证据4.(2015)辰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依法享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先行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也未向被告提出国家行政赔偿的申请。二、实际涉案房屋坐落于城中村改造应拆迁范围内,属于应当被拆除的房屋,且贵院(2015)辰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拆迁人应该按照《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积极主动搬迁。原告主张租房费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涉案房屋拆迁后涉及的过渡费,应由郭辛庄村村政管理委员会按照《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处理。三、上述房屋拆除后已经提供周转房,周转房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金苑公寓,现再次给租赁红郡雅苑2-503室。四、被告不是拆迁主体,拆迁主体为天津市北辰区村政管理委员会。原告主张周转费及租房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辰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实际涉案房屋坐落于城中村改造应拆迁范围内,属于应当被拆除的房屋,且房屋已经拆除完毕;2.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应按照《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要求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积极主动搬迁,拆迁主体为天津市北辰区村政管理委员会;证据2.《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1.城中村改造拆迁人为村委会,不是被告;2.拆迁按照还迁面积与还迁建筑面积1:1就近定向安置;3.签订拆迁协议,按照拆迁政策有拆迁奖励、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证据3.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样本,证明:1.拆迁主体为村委会,不是被告;2.负责进行还迁安置及支付拆迁奖励、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的也不是被告,应该是村委会;证据4.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周转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从该证据中足以确定被告拆迁属于违法行为;对于证据2安置办法有异议,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不应当按照这个办法进行相应赔偿,后期从城中村改造看,不是单纯的城中村改造,而是对国有土地进行征收。;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案中这个样本达成协议。对于证据4租赁的仅仅是仓库,不具备生活条件。只是为了存放强行给我们搬走的物品,我们四家根本住不了,不能证明给我们提供了周转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3年至2016年8月份没有实际收款日期,不完整。对于原告实际租赁面积及产生的合理性有质疑,租赁的面积偏大,应按照城中村拆迁的过渡方案租赁符合实际的房屋面积;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春明(已故),李春明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有朱满琴、李新梅、李新建、李新娜。2013年5月7日,该地块房屋被强制拆迁。李新建因要求确认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辰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李新建于2018年4月20日要求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给予赔偿,其中包括原告李新娜的租房费。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天镇政行赔字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010年8月30日,中共天津市北辰区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联合颁发了《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本案涉案房屋在北辰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未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查,朱满琴、李新梅、李新建、李新娜已就涉案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房屋损失、装潢费损失以及房屋内物品损失要求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赔偿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号为(2018)津0113行赔初11号。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向原告李新娜赔偿因强拆后自行周转的费用;二、如果应当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李新娜为被拆房屋权利人李春明(已故)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李春明(已故),该房屋属于天津市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范围,本案中,原告李新娜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原告因强拆后自行周转的费用169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赔偿之日止即将发生的租房费用”实际为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后应获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违法对诉争房屋予以了拆除,原告应该得到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用未能取得,被告虽向原告提供周转用房,但该房屋实为库房,仅能存放被拆迁人的物品,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拆后无法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房屋被拆之日后的临时安置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参照《北辰区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7日直至交付还迁安置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至交付还迁安置房之日止且房屋被拆除未超过30个月的,每月支付1200元;如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超过30个月仍未能交付还迁安置房的,自超过30个月的次月每月给付被告临时安置费2400元,直至交付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如期间具备交付还迁安置房条件,原告拒绝领受还迁安置房的,被告停止支付临时安置费)。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李春明(已故),该房屋属于天津市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范围,建设在天津市北辰区的宅基地上,其被拆除时所处地块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虽然该土地已经被征收,但李春明(已故)并非该土地的权利人,本院对原告关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行政赔偿案件审查的系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故本院仅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2018]天镇政行赔字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非本案审理对象,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赔偿原告李建娜临时安置费(2013年5月7日至交付还迁安置房之日止且房屋被拆除未超过30个月的,每月支付1200元;如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超过30个月仍未能交付还迁安置房的,自超过30个月的次月每月给付被告临时安置费2400元,直至交付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给付判决生效前应给付原告的临时安置费,此后按月每月给付一次。如期间具备交付还迁安置房条件,原告拒绝领受还迁安置房的,被告停止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驳回原告李新娜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审判员:李丹媚人民陪审员:季景琪
书记员:靳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