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玉英,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徐国颖,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法定代表人李士久,镇长。委托代理人涂桂琳,该镇城建办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玉英、徐国颖因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颖、罗玉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桂琳、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英、徐国颖诉称,经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座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新村****房屋系由被告违法拆除。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天穆政行赔字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历经5年多的维权过程才得到确认强拆的违法行为,在该过程中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徐某由于多年来的奔波,严重透支身体,最终因病去世。本来幸福的一家人阴阳两隔。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自房屋被违法拆除后,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土地使用权损失、房屋价值的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赔偿搬家奖、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赔偿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及附属物损失、赔偿屋内物品的损失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土地使用权损失人民币4903771.07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房屋价值的损失3149160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原告最终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办理还迁房屋入住之日止按每月4800元计算;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产生的搬家奖1000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1100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及附属物损失30万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10万元;8.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以上暂合计9021631.07元。原告罗玉英、徐国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天镇政行赔字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先提起赔偿;证据2.(2018)津011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证据3.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曾在拆迁中证明原告房屋有物品并且已经妥善安置,并非空房;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已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徐某,徐某已于2015年5月21日因病死亡。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原告申请的土地使用权损失、房屋价值的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赔偿搬家奖、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赔偿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及附属物损失、赔偿屋内物品的损失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涉案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属于拆迁房屋,拆迁房屋已经拆迁完毕;证明二判决书本身并未确认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发生;证据2.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证据3.不予赔偿决定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将不予赔偿决定依法进行送达;证据4.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一城中村改造拆迁人为村委会,证明二拆迁按照还迁面积1:1就近定向安置,证明三签订拆迁协议按照拆迁政策有拆迁奖励、临时过渡补助费、搬家奖励;证据5.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样本。证明一拆迁主体是村委会,证明二负责还迁安置及拆迁奖励、住房补助、搬家奖励应该是村委会;证据6.北辰区人民政府通告北辰政告(2011)13号。证明一2010年12月13日涉案土地启动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证明二涉案房屋在被拆迁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但送达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同时主张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拆迁主体并非是村委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中证据2、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为了确认座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新村3排10号房屋系由被告违法拆除,二原告曾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违法。经本院(2018)津0113行初6号行政案件审理,作出现已生效的(2018)津011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完成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城中村改造任务,于2010年12月13日启动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徐富元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新村3排10号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对徐富元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新村3排10号房屋进行拆除。徐某为原告罗玉英之夫、原告徐国颖之父,原告徐国颖系独生女。徐某于2015年5月21日因病死亡。并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新村3排10号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拆除房屋时未对屋内物品清点登记,此后也未将屋内物品妥善保存,现在均已灭失。另查,为完成城中村改造的工作,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于2010年12月13日启动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原告的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拆迁工作启动后,区、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均进行过宣传、动员,也陆续拆除村民房屋。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屋内物品、租房费、房屋及院落附属设施等损失以及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原告罗玉英、徐国颖系被拆房屋权利人徐某(已故)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土地使用权损失、房屋价值的损失、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部分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天津市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范围,建设在天津市北辰区勤俭村委会的宅基地上,其被拆除时所处地块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应当按照《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获得相应补偿,该补偿原则为“宅基地换房”,即按照宅基地面积1:1换房,其中已包括原有房屋、原宅基地范围内的院落及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据此,上述损失不应再单独计算,因此原告应依据相关规定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根据协议的约定获得相应补偿。关于“房屋租金损失、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部分的赔偿数额。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违法对诉争房屋予以了拆除,原告应该得到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用未能取得,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周转用房,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拆后无法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房屋被拆之日至2013年6月17日开始临时安置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参照《北辰区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上限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每月支付1,200元,合计36,000元;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每月支付2,400元)。同样根据该办法,一次性搬迁费1,100元,也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搬家奖励是针对及时搬离激励性奖励,原告拖延搬迁已不符合相关条件,因此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部分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对“吊车配件”等非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进行赔偿,其当庭陈述车辆购买于九十年代且早以出售,此后还较长时间留存大量配件于常理不符,其在知晓其房屋即将拆迁的情况下,还将上述物品存放于即将拆迁的房中更明显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符合房屋使用功能的相应生活物品,结合原告陈述的购买使用年限,为出租使用目的等因素酌定价格为:八十年代的大衣柜每个100元,两个共计200元;其他大衣柜八个,每个价值150元,共计1200元;双人床四个,每个150元、单人床六个,每个100元,共计1200元;沙发十个,每个100元,共计1000元。松木板三块,计0.54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3000元计算,折合价格为1620元;电扇四个,每个80元,共计320元;窗式空调一台2**元。综上所述,原告屋内物品损失的价值合计为57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形,具体而言,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诉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人身受到侵害,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房屋后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英、徐国颖临时安置费129600元(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每月支付1,200元,合计36,000元;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每月支付2,400元,合计93600元)。2019年3月17日之后被告每月赔偿原告罗玉英、徐国颖临时安置费2400元(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英、徐国颖一次性搬迁费1,100元;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英、徐国颖“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5740元;四、驳回原告罗玉英、徐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立代理审判员:安芳芳人民陪审员:张然
书记员:靳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