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万吉,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行吉(系原告之兄),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小淀村南。法定代表人高源,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吉因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淀镇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晨、李行吉,被告小淀镇政府的镇长高源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吉诉称,2019年4月16日被告以“清四乱”的名义将原告的养殖场列入拆除范围,并将在养殖场内建筑物包括羊棚、鸡棚等构筑物强行拆除。原告在2019年7月8日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津0113行初1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镇政府强制拆除建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此进行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建筑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774180元。原告李万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津0113行初1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行为违法,致使原告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北辰政复不受字[2019]032号)一份,证明复议机关确认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非对原告作出;证据3.(2019)津0113行初141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都认可农业用地的属性,该笔录详细记录了原告集体用地的合法性和财产受损过程及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都是经三方认证的;证据4.(2020)津0113行赔初7号赔偿清单和赔偿请求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及羊棚、鸡棚,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明细;证据5.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建设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一份;证据6.《关于积极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大力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通知》农加发〔2015〕5号一份;证据7.《天津市国土分局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13号;证据10.《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一份;证据1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一份;证据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一份;证据5、6、7、10、11、12证明原告所属的羊棚鸡棚属于该文件中的设施,原告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国家鼓励农民利用自有土地进行经营活动,虽然没有相应的手续,但应结合农村土地的使用现状不能一概认证为违章建筑;证据8.(2017)豫行终2450号案例一份;证据9.(2018)最高法行申8656号案例一份;证据13.(2019)京行申1413号、(2019)京行申1407号案例各一份;证据14.(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案例一份,证据8、9、13、14证明即使是违法建筑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拆除是违法的,责任部门不仅要赔偿而且赔偿不应低于补偿;证据15.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辰民初字第0807号,证明原告所使用范围的地权和使用权是合法的,是经过村委会及法院认可的;证据16.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是由被告在既无权限又无资质的情况下作出,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证据17.李万吉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11月2日取得村委会同意使用村集体所有土地居住和农业生产;证据18.路俊梅禽蛋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为合法的个体户,财产的来源具有合法性,原告对房屋及羊棚、鸡棚和物品拥有其物权;证据19.照片12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及羊棚、鸡棚、围网、果园拆除前后的样貌;证据20.天津市规划局和自然资源局北辰分局出具调查函的复函及图,证明原告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以及案涉土地无需规划许可证;证据21.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证明原告2004年建设的房屋是合法的,不需要相应的手续;证据22.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对应表,证明原告的地是农业用地;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中砸毁的三轮摩托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证据24.申请天津市人民法院调查结果,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夫妻与其子唯一的房产,案涉土地是原告夫妻与其子唯一的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证据25.李万吉一户一表购电证及购电卡,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宅基地,村委会同意才能有资格安装电表;证据26.李万吉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租房所需的费用;证据27.收费单据2份,证明被告拆除后原告鸡棚、羊棚后,原告把鸡和羊转移所产生的费用;证据28.光盘一张,证明拆除前后的样貌及原告毁损的物品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一致。
被告小淀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赔偿的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前,也有国务院于1993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予以规制,因此无论是城市还是乡村均不允许无序任意违法建设。原告主张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建筑物属于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而建设的建筑物,依据上述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二、案涉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被原告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杨水场西侧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虽然已经在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被确认违法,但是本案诉争的建筑物一直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故原告所主张赔偿的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赔偿请求。被告小淀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永定河管理处的“四乱”现场点位登记表;证据2.协助调查函;证据3.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复函;证据4.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据1-4证明天津市北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北辰分局证明,案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可证明建筑物构筑物无合法手续,是违法建筑,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若该证据不是对原告下发的,那原告之前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就不存在基本前提。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使用土地的属性不能证明案涉构筑物的合法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5、6、7、10、11、12认为证据5、7已废止,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拆除依据是清理四乱,原告违建占用的是河道,不是文件中所指的四荒用地。对证据8、9、13、14认为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对证据1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律关系及涉及的事实不同。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有确认违法建筑的权限,被告仅程序违法不能否认原告建筑物构筑物是违法建筑的事实。对证据17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法定权限确认原告有使用河道养殖的合法资格。对证据18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是在东丽经营的禽蛋执照,无法证明原告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对证据19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和全貌,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如果合议庭采纳该份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拆除原告建筑物构筑物时物品已搬离,不存在物品清单中的损失。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拆除案涉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因其属于清四乱的范围,被告向规自局协查案涉房屋确实没有合法手续,在此基础上对建筑物构筑物给予了违法建筑的确认。对证据2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2的关联性不认可,复函载明案涉地块有一部分属于集体用地,还有一部分属于国有土地,不能证明属于农用地。对证据23认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24认为经调查原告在本村中有其他拆迁补偿。对证据25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购买电卡不能证明其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26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证据27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证据28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登记表既无单位印章又无当事人签字;协助调查函没有镇政府的公章;复函认定了案涉用地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农民集体用地,原告经村委会同意使用该土地,应受法律保护;现场勘察示意图既无出具单位印章又无当事人签字更无工作人员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15、21、22、26、27与本案无关;证据3、16-20、23、25、28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为本案诉讼标的,对其认定的结果将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明;证据2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吉与天津市北辰区××镇××房××村委会就占用村集体土地进行养殖事宜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在租用的涉案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及羊舍、鸡舍。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书告知在金钟河北岸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对金钟河北岸的违法建设于3日内自行拆除。2019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津0113行初14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镇××房××村杨水场西侧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另查,原告建设的房屋及羊舍、鸡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2.如果应当赔偿,如何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及羊舍、鸡舍的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该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及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实施清理行为时既未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也未对涉案财产进行清理登记,未制作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导致本案财产事实无法查明。为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对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费为774,180元,本院结合清单中的赔偿项目予以核算。首先,对于清单中的“围网”“附属房间”“居住房”“羊棚”“鸡棚”,虽然被告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但是本案诉争的建筑物一直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原告所主张的该几项内容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四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清单中的“鸡车运费”“羊车运费”“羊停产停业损失费用”“鸡停产停业损失费用”也系在使用该违法建筑的前提下产生,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该四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清单中的“三轮摩托车”,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能够看出拆除后现场存在三轮摩托车且原告对三轮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情况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清单中的其他项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综合考量建筑面积、设备折旧损耗等因素,酌定物品损失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吉财物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吉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审判员:李丹媚人民陪审员:李宁法官助理:郑体洋
书记员:张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