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和平,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汾河南道。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委托代理人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和平因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分别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于2020年7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公开重审,原告楚和平及委托代理人王荣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和平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组织300多人包围了北辰区宜兴埠安乐胡同、华安里、兴华里,用大型机械设备强行将原告坐落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物品强行摧毁,原告持有宜兴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强拆现场录制的影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强拆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所谓的城中村改造强拆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法律程序,应认定违法。人民政府的职责本应是为人民服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却无视法律、法规,强拆原告据以安身立命的房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法强拆原告经营性用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12,500元。庭审前,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722,41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的停产损失790,000元、装修损失100,000元。原告楚和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本,证明房屋土地的存在;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证据3.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南菜园东与华安里9号为同一地址;证据4.曾用名证明,证明“楚向仁”和“楚和平”是同一人;证据5.委托鉴定申请书,证明2017年已向法院申请评估鉴定;证据6.询问笔录,证明评估机构依法不能评估鉴定;证据7.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证明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给予适当补偿;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证明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证据9.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10.(2019)津0113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房屋所有人;证据11.鸿顺里2019货币补偿情况公示,证明依法征收、依法评估的价格;证据12.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法释(2012)21号第五条规定,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提供的证据;证据13.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法释(2012)21号第五条规定,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提供的证据;证据14.(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对于评估时点应当以行政赔偿判决时为评估标准;证据15.(2017)最高法行申354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无论是国有划拨土地亦或国有出让土地,都应当一并予以评估补偿;证据16.(2016)鲁行终7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未说明土地使用权价值如何体现,补偿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宜兴埠镇城中村改造范围,城中村改造项目实行宅基地换房政策。根据《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拆迁的住宅房屋,按还迁面积与还迁房建筑面积1:1实行就近定向安置,不实行货币补偿。房屋拆除不影响原告按照城中村改造政策获得安置补偿。2.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原告未经任何合法审批手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原告主张按照营业性用房的价值赔偿及停业损失等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也仅应以房屋的建筑面积192.5平米计算补偿。原告主张将院落面积及超出证载面积的部分一并给予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一审、二审的过程中原告的诉请只包括房屋损失,现原告增加物品、装修等损失,属于新增加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不应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系其权利人且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时财产放置在屋内及其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原告应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城中村改造拆迁人为村民委员会,被告不是拆迁人,不是本案适合被告,而且拆迁住宅房屋,按应还迁面积与还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实行就近定向安置,而不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还迁房盖成后将按相应面积还房,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证据2.拆迁通告及张贴照片,证明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外公告的拆迁通告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证据3.安置补偿方案及公开信,证明城中村改造拆迁人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由其负责宣传动员、签订协议、组织拆迁、选房还迁等各项具体工作,而且住宅拆迁安置方式采取实物还房定向安置的方式,不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还迁房盖成后将按相应面积还房,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用途为住宅,原告非法改变房屋用途。此外,1998年宜兴埠镇开展试点工作统一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履行征收及土地变性的手续,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2012年因城中村改造才统一征收为国有土地;对证据2-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南菜园东是一片区域,安乐胡同、华安里等多地均属于南菜园东的范围内,无法证明大彬家电的经营场所就是诉争房屋的住所地,且诉争房屋性质为住宅,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不得变更房屋用途;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的鉴定申请书及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此外本案已经法定程序委托了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以此为准;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2003年发布的紧急通知,其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已经废止,该文件现在已经不适用了。此外,本案房屋的性质为住宅,不适用该文件中关于经营性用房的规定。该文件中补偿的规定,本身不是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经营损失的法律依据。即使补偿,原告要求按照高于相近地段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也违反了文件的“适当补偿”。诉争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根据《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宜兴埠镇一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住宅房屋采取实物还房定向安置的方式,以证载宅基地面积为依据,确定应还迁面积,按照应还迁面积与还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迁,而不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情况与答复所列情况不符,本案不适用该答复,已不具备参考性;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系权利人且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时财产放置在屋内及其价值,不能作为认定损失赔偿的依据。此外,清单中所列物品并非是家庭生活所需必备物品,有些甚至是贵重物品,放置在即将拆迁的屋内明显有悖常理,且有些物品已经在(2019)津0113行赔初21号案件中予以认定,不应重复提出,此外有些物品原告在另案中陈述其不是权利人,清单所列价格高于新购物品价格,应按折旧后价值计算,另外,原告擅自改变房屋性质,停业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装修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系住宅,并非经营用房,不应产生停产停业损失,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即便有损失也是原告非法改变房屋用途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其他区域的补偿标准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任何参考性;对证据12-13的三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证据14-1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份案例均不是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对本案不具备指导性,另外案例中的情况与本案也不一样,不具备参考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对于评估意见书,原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评估机构的选取程序不合法;其次,评估报告依据不足,具体表现为1.评估报告第八项中的第七项依据《关于房屋征收评估等事项的通知》(津国土房拆[2016]16号)已被2017年12月29日实施津国土房法(2017)22号《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公布2017已废止或者失效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该评估报告第4、14、16页等引用的是已经被废止的文件;因此该评估报告的依据存在重大问题;2.评估条件设定未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方确定,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仅依据未经权利人认可的影视资料作出结论缺乏客观性,评估报告客观依据不足;3.关于鉴定程序,评估人员并未要求权利人提供权利凭证原件核对复印件,也未向权利人询问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装修和使用等具体情况,且复核人与评估人存在一致,内部复核程序明显违反基本回避原则;4.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第5.3章房地产征收征用中明确规定,被告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于被征收人的其他不动产价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应当区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装饰装修价值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等,但该报告只有房屋本身价值,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房屋的整体损失。5.原告已经庭前申请要求通知评估人员出庭接收询问,但评估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此鼎信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坐落土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证据2、3、5、6、10、11、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为其所在的街委会出具,依据《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曾用名的证明不再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被告在庭审中亦未对原告述称其曾用名为“楚向仁”的事实提出抗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7、8不适用于本案;证据9为本案诉讼标的,对其认定的结果将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明;证据13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15、16既不是指导性案例,又与本案情形不符,不具有类案指导和参照意义,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效,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鼎信[2020]房评字第(TJ-0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楚和平是天津市北辰区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坐落土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239.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92.50平方米,属于北辰区宜兴埠镇城中村改造范围。2013年9月30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埠镇华安里9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被拆后,被告未向其提供周转用房。上述房屋经天津鼎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金额为4119885元。另查,地号为北辰-12-10-(8)-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楚向仁”系本案原告楚和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楚和平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楚和平房屋的行为,已经在(2017)津0113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中被确认违法。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而且该房屋属于北辰区宜兴埠镇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范围,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原告亦坚持选择货币补偿的赔偿方式,故被告关于对原告应实行定向安置住房而不实行货币补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赔偿不应低于原告因房屋被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参照《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征收原告房屋,应当对其给予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两部分:关于“房屋价值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原告虽主张一层按40,000/平方米×239.25平方米,二层按25,000/平方米×239.25平方米计算,共计15,551,250元,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天津鼎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损失赔偿金的数额为4,119,885元。关于“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部分的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未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但被告违反了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亦未向原告提供周转用房,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拆后无法居住,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临时安置费的赔偿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考按照《北辰区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上限向原告支付搬迁费1,100元。关于屋内物品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组织拆除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造成屋内原告物品合法财产权损失,却未依法对原告的物品登记并制作清单交原告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为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对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物品等其他各项损失费为722410元,本院按照清单中的赔偿项目逐项核算。其中,1.原告在知晓其房屋即将拆迁的情况下,仍将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贵重物品、有收藏价值的重要物品及大量现金放于屋内,明显有悖常理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古董留声机1台、羽毛画1幅、名人字画2幅、现金20万元”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彩钢房一个9600元”,原告陈述该临时建筑系涉诉房屋被拆后新建的,因此该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变压器迁移安装费20万元”,原告陈述变压器系用于大彬家电和五木浴池经营,现仍在原址尚未迁走,因此该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1.5匹挂式空调4台、普通LED液晶2台”,因原告在已生效的(2019)津0113行赔初21号案件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不是所有权人,亦未提供原告已经赔付给所有权人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日本伽马精工鱼竿2支”,结合原告作为经营者在之前起诉的(2019)津0113行赔初2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数量为1支,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数量的原因,故本院据此认定数量为1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房屋面积、空间容量、物品折旧损耗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他赔偿项目:“调音台1台”价值为600元、“加实多磁护1箱”价值为600元、“丰田威驰机滤2个”价值为40元、“比利时金奖台球2副”价值为800元、“其他台球配件若干”价值为500元、“国产鱼竿约10支”价值为1,000元、“山水音响1套”价值为600元、“投影仪1台”价值为1,000元、“意大利产反曲弓1把”价值为2,000元、“家实多极护1箱”价值为800元、“丰田锐志空滤2个”价值为100元、“国产球杆5支”价值为750元、“麻将机1台含牌2付”价值为1,100元、“-65°哥伦比亚雪地靴1双”价值为200元、“丰田锐志机滤2个”价值为75元、“丰田威驰空滤2个”价值为40元、“泰国omin球杆1支”价值为600元、“日本西玛诺鱼竿3支”价值为1,800元、“钓椅1把”价值为150元、“其他钓鱼配件数10件”价值为1,000元,“日本伽马精工鱼竿1支”价值为700元,以上物品损失费合计为14,455元。原告主张停产停业的诉请,因原告房屋为住宅,原告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违反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损失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和平房屋损失赔偿金4,119,885元、搬迁费1,100元;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和平物品损失费14,455元;三、驳回原告楚和平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审判员:李丹媚人民陪审员:闻嘉康法官助理:郑体洋
书记员:张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