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凤亭,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赵宝国(系原告之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陈亮,镇长。委托代理人于跃。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凤亭因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因疫情防控案件于2020年2月26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公开重审,原告赵凤亭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国、孙曼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跃、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亭诉称,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孟杨公路6号拥有合法房产,并长期与家人在此居住。2014年,因东北快速路建设和大张庄示范小城镇建设,小孟庄村部分房屋需要拆迁,原告房屋也在该拆迁范围之内。在拆迁过程中,因该项目不具备合法手续且补偿标准极低,原告和被告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和小孟庄村委会在完全不具备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唯一住宅强行暴力拆除,强拆过程中还将原告家人霍俊玉打伤,原告一家老小失去房屋后流离失所、无家可归,至今仍漂泊在外。2015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非法强拆原告合法房产,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1月4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依法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及院落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屋内物品损失。被告于2018年1月5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已过法定两个月答复期限。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8年12月27日法院做出(2018)津011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一案一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原告1993年获批建设位于小××××号房屋损失3874080元(建筑面积276.72平方米,单价14000元/平方米);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8614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院落及附属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按照院落70平方米计算,500元/平方米);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租房损失共计人民币54100元(暂时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中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按照1000元/月计算,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2000元/月计算);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便利店经营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0元,以上共计530008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租房损失共计人民币90100元(暂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其中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按照1000元/月计算,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照2000元/月计算),五项诉讼请求共计5336080元。原告赵凤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证据2.北郊区大张庄乡小孟庄村居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及附图;证据3.房屋普查测绘记录表;证据4.大张庄镇小孟庄村住宅情况调查表;证据5.大张庄镇住宅测量表;证据6.照片14张。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建造房屋及房屋被强拆之前的建设情况;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8.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文件;证据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据10.通告;证据11.大张庄镇人民政府网页截图。第二组证据证明小孟庄村虽然整体上进行示范镇建设,但原告的两处房屋被纳入了东北快速路建设范围之内,应当依法实施征地行为,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2.行政判决书;证据13.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据14.快递回执单;证据15.网页妥投记录;证据16.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正在实施东北快速路建设。证据13-16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但是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7.大张庄示范镇配套政策入户手册;证据18.营业执照;证据19.2013-2017年营业收入;证据20.赵凤亭强拆损失财物目录(损失清单);证据21.链家网周边房屋挂牌价格网页截图。证据17证明院落及附属设施的赔偿标准。证据18-20证明因被告违法强拆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及经营损失。证据21证明被强拆房屋周边房屋市场价格标准。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已被拆除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该村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启动示范镇拆迁工作,已被拆除的房屋及院落附属设施应按照《大张庄镇建设住宅安置补偿方案》予以补偿。该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远远高于已拆迁除房产的价值。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已将原告屋内物品均存放在他处且已通知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同意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及院落附属设施同意按照《大张庄镇建设住宅安置补偿方案》予以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同意军粮城等十一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09)50号);证据2.《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大张庄示范镇建设养老保障方案》、《大张庄示范镇建设长远生计用房保障方案》;证据3.辰张政发(2016)22号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证据1-3证明市政府批准同意北辰区大张庄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方式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并同意大张庄镇的建设规划、总体方案,示范镇建设合法;已经收回原告宅基地,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及院落应该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证据4.小孟庄村居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据5.安置补偿明细,证据4-5证明原告房屋、宅基地基本情况及应补偿的明细;证据6.清单,证明原告屋内财产明细清单;证据7.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到物品存放地点,拒绝将物品拉走,应该自己承担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房屋属于东北快速路建设范围,应该进行土地征收,不是示范小城镇建设;即便属于小城镇建设,被告提交的补偿方案是宣传手册的一部分,没有提交完整的宣传手册,并且也要进行土地征收;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不是要求被告基于拆迁的补偿。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原告提交的平面图载明的面积为准。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宅基地面积和建设面积均不认可;行政补偿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行政赔偿,不应依据补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应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强拆中部分物品被毁,有的被随意丢弃,导致无人看管被毁;2017年原告去的时候物品已经被毁损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2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9、20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0、被告提交的证据6为本案诉讼标的,对其认定的结果将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6),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证据10,第三组证据(证据12-16)、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7、证据18、证据19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证据8、证据11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1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亭系天津市北辰区村民,其于1993年10月7日取得《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编号16),证载面积193平方米。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搭建小屋一间,在2005年经测量面积为4.42平方米。2008年9月原告对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2015年4月28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及与其相邻的编号55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一并强制拆除,并将屋内物品搬离、保存在大张庄镇大兴庄村,现在保存的物品均已灭失。为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拆迁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辰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依法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房屋及院落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屋内物品损失。被告于2018年1月6日收到申请后,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及其他一套被拆除的房产予以赔偿,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以“一案一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编号16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另查,被告为推进示范小城镇建设,依据《关于同意军粮城等十一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09〕50号)的规定,于2014年公布了《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了拆迁人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并下发了《〈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补充办法》、《大张庄示范镇建设养老保障方案》、《大张庄示范镇建设土地征收方案》、《大张庄示范镇建设长远生计用房保障方案》等一系列文件。天津市北辰区参加了示范小城镇建设,原告的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其宅基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11月1日被收回。再查,《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主要内容有:“一、拆迁人和拆迁范围。二、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住宅房屋采取实物还迁定向安置。南麻疸、北麻疸、张献庄、朱唐庄、小孟庄、小杨庄、大杨庄、大张庄、李辛庄、北何庄还房地点为永定新河南确定的还迁区。三、拆迁期限:以拆迁公告为准。四、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一)面积的确认:宅基地及房屋建筑面积以具有镇及以上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件为准,同时参照区、镇对房管局2005年底房屋普查结果的复核情况予以认定。(二)安置补偿标准:1、房屋拆迁安置按确认主附房建筑面积1:1比例还迁。2、还迁安置用房的确定:被拆迁人所选还迁用房,按应还迁面积与还迁房面积对应的原则确定。不要还迁房或还房后剩余面积按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由拆迁人回购。3、院落及附属物按500/平方米给予综合补偿费。(三)对住房困难户实行救助政策:1、阳光救助政策:对于一代人只有一处住宅且还房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至55平方米;两代人只有一处住宅且还房面积不足11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至110平方米;三代人及以上只有一处住宅且还房面积不足13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至130平方木。超出应还迁面积部分按救助价800元/平方米购买。2、优惠购房政策:两代人且有一名子女满18周岁及以上的,可申请增购至130平方米;三代人且有一名孙子女满18周岁及以上的,可申请增购至150平方米,增购面积部分,按优惠价3200元/平方米购买。对于住房仍有困难的,可申请增购20平方米以内面积,增购面积部分,按5000元/平方米购买。(四)选房原则:被拆迁户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后,凭还迁证按先后顺序在确定的选房区域内选房。不享受救助政策的,按应还迁面积与还迁房面积最接近档选房,增加的面积按优惠价3200/平方米补交差额。选取顶层的按所选房屋建筑面积返还200元/平方米,其他楼层无差价。(五)奖励与补助:1、对被拆迁人按实际选房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的装修补贴;按宅给予一次性补贴搬家费400元;对本住宅安装一户一表(磁卡电表)的,每表按300元统一回购;安装有线电视的,凭证每证补助200元;安装固定电话的,凭近期缴纳话费收据每部补贴200元;安装空调的,每台补贴移机费100元,以上补贴项目的迁移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办理。2、为鼓励搬迁,凡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10日)签定拆迁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每宅奖励费20000元;11-20日内(含20日)签定拆迁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每宅奖励费10000元;超过规定搬迁期限搬迁的不再给予奖励。(六)过渡期周转房及租房补助:1、本拆迁项目过渡期自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搬迁后开始计算,还迁的过渡期为30个月。周转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2、过渡期内租房补助标准为每宅1000元/月,一户多宅的只能享受一宅租房补助。超过规定过渡期的,租房补助按上述标准的双倍发放。五、其他有关事项:(一)各村对享受阳光救助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二)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建筑,应由当事人申请,拆迁人审核登记,经证据保全后,先行搬迁还迁,后解决纠纷。(三)对房屋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进行财产保全,先行拆迁后,由镇村组成认定小组研究确定。(四)村民所选还迁房的面积为设计面积,最终产权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的数据(房证面积)为准;增加或减少面积按3200元/平方米价格补交或退还差价款。”《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补充办法的主要内容有:“一、2005年底房屋普查登记在册宅基地内房屋建筑的处置:(一)新建及扩建、翻建后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的正式房屋,计入院落面积,给予500元/平方米的建筑材料补助费,不允许自行拆除。(二)与主体建筑一体的挑檐、走廊,宽度在80公分以上的,计入院落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建筑材料补助费,不允许自行拆除。(三)建筑高度在2米以上,四面有砖混、砌块材质墙壁,有门窗的简易房屋,计入院落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建筑材料补助费,不允许自行拆除。二、2005年底房屋普查登记在册宅基地外新建房屋的处置:(一)建设的正式房屋,经村委会通过民主程序确认,按政策规定的自行拆除完毕后,给予500元/平方米的建筑材料补助费。(二)建设高度在2米以上,四面有砖混、砌块材质墙壁,有门窗的石棉瓦顶简易,给予300元/平方米的建筑材料补助费,不允许自行拆除。三、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置:(一)有证宅基地的确认。(二)阳光救助人员资格的认定。(三)外村人在村内住宅的拆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对原告被拆的涉案房屋及院落附属设施予以赔偿,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屋内物品、租房费等损失以及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在(2015)辰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书中被确认违法,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鉴于该房屋建设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主张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拆除房屋属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示范镇建设拆迁范围,为有效维护原告权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不低于原告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所应得到的补偿,故被告应当按照《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其补充办法确定的“实物还迁定向安置”或者“货币回购”的方式,对原告应享而未实际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进行赔偿。虽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货币赔偿,但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回购标准为5,000元/平方米,从解决行政赔偿争议中更有利于原告权利及最大限度内保护原告利益出发,并体现公平原则,采取实物还迁定向安置的方式明显更有利于原告,故对于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应由被告按照“实物还迁定向安置”方案予以赔偿。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告应以2005年房屋普查结果即4.42平方米为依据,按照1:1的比例对原告进行实物还房定向安置。因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方案计算方法较为复杂,每户被拆迁户的实物还迁安置方案内容取决于选房顺序、选房面积与房型、是否符合救助政策、对超出还迁面积部分是否补齐差价等多种因素,不同因素则计算出的结果不同。此外,原告另案所涉宅基地与本案宅基地紧密相连,宅基地上房屋也相互连接形成四合院状,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充分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在原告确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案后按照该方案予以赔偿。同时,根据行政赔偿“填平补齐”原则,被告在确定赔偿方案和数额时,应当按照《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赔偿原告租房费及装修补贴、搬家费、电话电表电视补助费、空调设备补助费等其他补助费用。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期间,应当自原告房屋拆迁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算。关于“院落及附属物”部分的赔偿。如前所述,原告在2008年后对房屋进行过翻建、扩建,原告另案所涉宅基地上房屋与本案宅基地上房屋紧密相连,形成四合院状,故被告应以2005年房屋普查结果为基础,再结合2013年的测量数据综合确定面积数后,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院落和院内院外新建房屋予以赔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部分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属村庄已实施改造拆迁多年,原告在知晓其房屋即将拆迁的情况下,仍将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游乐用具、收藏老酒等放于屋内,明显有悖常理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游乐小火车、淘气包、收藏老酒”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屋内物品登记并制作清单,但未交原告进行确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其他屋内物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在被告保管期间全部灭失,因被告强拆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对屋内物品受损情况举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为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对该损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多数家用电器在其房屋被拆除时,使用年限已达数年,综合考量物品损耗、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韩式烧烤炉”价值为250元、“微波炉1台”价值为100元、“厨房用品(美的油烟机、美的煤气灶)”价值800元、“饮水机”价值为300元,“被褥15床”价值为2,000元,“电脑服务器三套”价值6,000元、“电脑硬盘10个”价值1,500元、“移动硬盘3个”价值500元、“激光打印机1台”价值400元、“热敏打印机1台”价值200元、“电脑主板2套”价值600元、“电脑主机24台”价值24,000元、“显示器18台”价值5,400元、“CPU2块”价值为1,000元,“电脑桌椅25套”价值为6,300元、“优速快递pda巴枪2套”价值为2,000元,“千兆网络交换器3台”价值为1,200元,“大鱼缸1台”价值为800元,“四季沐歌太阳能1套”价值为800元,“暖气炉1台”价值为500元,“电动工具”价值为1,500元,“儿童玩具”价值为300元。合计所述原告屋内物品的损失价值共计为56,450元。关于原告超市经营损失、财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村落的拆迁事实、拆迁时间、村民搬离情况、原告超市坐落情况、经营面积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损失价值为40,000元。综上分析,对原告遭受的财物损失,依法酌定为共计96,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其补充办法规定的标准和安置方案,对原告赵凤亭被拆除的涉案房屋在大张庄镇示范镇建设地块范围内进行实物还迁定向安置(应安置补偿面积以测量面积为依据即4.42平方米,按照与还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安置);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其补充办法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赵凤亭院落及附属物损失费(以2005年房屋普查结果为基础,再结合2013年的测量数据综合确定后,按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其补充办法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赵凤亭院内院外新建房屋损失费(以2005年房屋普查结果为基础,再结合2013年的测量数据综合确定后,按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四、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赵凤亭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迁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按每自然户1,000元/月发放;2017年10月29日至还迁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按每自然户2,000元/月发放;以实际发生为准);五、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全面赔偿原告赵凤亭其他各项补助费用(包含装修补贴、搬家费、电话电表电视补助费、空调设备补助费);六、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凤亭“屋内物品损失、超市财物损失”赔偿金96,450元;七、驳回原告赵凤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审判员:李丹媚人民陪审员:李道茹法官助理:郑体洋
书记员:张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