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万吉,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行吉(系原告之兄),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小淀村南。法定代表人高源,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吉因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淀镇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晨、李行吉,被告小淀镇政府的镇长高源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吉诉称,2019年4月16日被告以“清四乱”的名义将原告的养殖场列入拆除范围,并将原告置放在养殖场内的四个集装箱用大吊车托运至其他地方。原告在2019年7月8日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津011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镇政府强制搬离集装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不仅造成集装箱的严重损坏,而且导致盛放在集装箱内的物品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此进行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搬离集装箱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117904元。庭审中,原告称立案时因笔误,故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50947元。原告李万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集装箱内物品清单1份;证明集装箱内承装物品的数量;结合证据6证明原告的财产来源合法,原告拥有物权,是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证据2.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津0113行初142号1份;证明被告违法搬离原告的集装箱,造成箱体、箱顶及箱内物品严重损坏,致使原告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证据3.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集装箱属于该文件中规定的设施农业用地中的附属设施。无需规划部门许可,原告拥有合理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据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1份;证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鼓励大力发展农业养殖的决心,该文件同时规定兴建农业设施及附属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要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也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养殖户搭建畜舍、禽舍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依法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能证明报废手续是在2014年正式实施的。证据5.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都认可农业用地的属性,该笔录中详细地记录了原告集体用地的合法性和财产受损过程。证据6.李万吉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的个体户,财产的来源具有合法性,对集装箱及箱内物品拥有其物权。证据7.协议(村委会);证明2004年11月2日,本案中案涉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原告已取得村委会同意,使用该土地居住和农业生产。证据8.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份;证明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是由小淀镇政府在既无权又无资质的情况下作出,且依据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违法搬离,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证据9.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北辰政复不受字[2019]032号);证明复议机关确认了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非对原告作出。证据10.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辰民初字第0807号1份;证明温家房子村委会在2014年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无法给原告供农用电,经协商同意承担40%的电力改造款,并且给原告安装了一户一表,证明原告拥有地权及物权的合法性。证据11.看护管理协议付费凭证1组3页;证据12.付费收据1组3页;均证明原告集装箱被被告违法搬离,迫使原告产生费用支出证明。证据13.(2019)津0113行初142号赔偿清单1份;证明因被告违法搬离原告的集装箱,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明细。证据14.照片2组共计15张;证明被告违法搬离集装箱致使箱内物品散落一地,被雨水浸泡,已失去商品性。被告违法搬离集装箱造成集装箱底部开裂,给原告和合法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证据15.视频光盘1张。证明2019年4月16日李宝柱带领不明身份人员,滥用职权将原告集装箱违法搬离,造成集装箱顶部撕裂,箱底开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小淀镇政府辩称,被告在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过程中,为防止给原告的集装箱造成损害而搬离原地,事后原告已经取回集装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的案涉集装箱,符合上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重大经济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综上,原告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小淀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永定河管理处的“四乱”现场点位登记表;证据2.协助调查函;证据3.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复函;证据4.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据1-4证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北辰分局出具案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应案涉集装箱存放没有合法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登记表既无单位印章又无当事人签字;协助调查函没有镇政府的公章;复函认定了案涉用地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农民集体用地,原告经村委会同意使用该土地,应受法律保护;现场勘察示意图既无出具单位印章又无当事人签字更无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显示来源和出处,不能证明是案涉集装箱内物品,没有第三方或者其他证据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4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规章已经被废止。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恰能证明集装箱是存放饲料跟农具,没有汽车配件。被告执法依据是原告乱放集装箱,符合清四乱标准。对证据6认为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地点在津南区,2014年注册,故与2010年购买配件时间不一致,原告陈述是库存处不具有合理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对外承包或出租空地等经营场所,需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方可执行。该协议没有附相关文件,不认可协议有效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恰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给予了限期清理的通知,给原告充分时间对集装箱和其他物品进行合理安置和存放,原告没有进行合理处置对于其所诉的赔偿,原告负有更大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认为被告是在原告不履行清理的情况下,被告代为履行清理,所以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对收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13不认可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拍摄没有时间,也没有直接与案涉集装箱关联的证据,且有另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拍摄时间与本案执法时间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3为本案诉讼标的,对其认定的结果将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明;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6-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4-15照片、录像光盘的内容无法体现出涉案物品存放于被搬离的集装箱内及相关物品损失的情况,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吉与天津市北辰区××镇××房××村委会就占用村集体土地进行养殖事宜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在租用的涉案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及羊舍、鸡舍并摆放了四个集装箱。2019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圈舍强制拆除,并将四个集装箱强制搬离现场,2019年4月30日原告将涉案集装箱全部取回。2019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及搬离。原告不服被告上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实施扣押四个集装箱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津011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6日对原告李万吉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镇××房××村杨水场西侧的集装箱实施强制搬离的行为违法。另查,原告建设的房屋及羊舍、鸡舍及摆放了四个集装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2.如果应当赔偿,如何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行搬离原告集装箱的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该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实施清理行为时既未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也未对涉案财产进行清理登记,未制作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导致本案财产事实无法查明。为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对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费为150947元,本院结合清单中的赔偿项目予以核算。首先,对于清单中的“玉米饲料运费”、“四个集装箱运费”、“吊装费”、“集装箱寄存费”、“四个集装箱修复费用”及“汽车配件停业损失”系在使用该违法建筑的前提下产生,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及四个集装箱损失的实际存在,故本院上述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清单中的其他项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综合考量物品存放时间期限、折旧损耗等因素,酌定物品损失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吉财物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吉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审判员:李丹媚人民陪审员:闫俊江
书记员:靳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