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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吴世均诉泸定县得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川33行赔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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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均,男,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四川省泸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代理人蒋超,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梦玉,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定县得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得妥镇。法定代表人舒先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成乾,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世均诉泸定县得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得妥镇政府)行政强拆赔偿一案,不服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32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吴世均(乙方)与被告得妥镇政府(甲方)签订了《大渡河大岗山电站建设征地附属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大渡河大岗山电站建设需拆迁乙方在工程建设区的附属房及附属设施,按照泸府发﹝2012﹞34号文的规定,结合乙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附属房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同意拆迁在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附属房及附属设施,不计作搬迁安置人口。二、甲方按标准一次性支付乙方的附属房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44785.58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必须即时拆除附属房。甲方在查验乙方的附属房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的附属房及附属设施补偿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得妥镇政府将附属房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44785.58元打入原告吴世均账户,补偿款中已经含机器设备补偿款。原告吴世均认可收到此款。但原告吴世均未自行拆除其附属房及附属设施。2016年1月22日,被告得妥镇政府向原告吴世均发出催告通知书。原告吴世均收到催告通知书后仍未自行拆除。2016年3月16日,被告得妥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原告吴世均在得妥镇北头村得妥组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且强拆中的机器设备现存放在原告吴世均之子房屋的墙角处。而原告吴世均也未提供其打米磨面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缴纳税款的相关凭证及购买机器设备的相关票据。本院已在(2019)川332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吴世均要求确认被告泸定县得妥镇政府强制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才能进行赔偿。本院作出的(2019)川3322行初9号行政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吴世均要求确认被告得妥镇政府强制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吴世均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世均的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世均上诉称,得妥镇政府强拆其加工坊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依法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得妥镇政府支付的144785.58元补偿款并不包含加工坊及机器设备的补偿款。本人从未在任何载明有加工坊补偿费的单据或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就加工坊的补偿问题与得妥镇政府达成过一致意见。得妥镇政府强拆加工坊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川332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得妥镇政府答辩称,得妥镇政府对上诉人吴世均所作的实物指标调查明细表3张均有吴世均本人及村代表、大岗山公司等代表签字确认,而吴世均对汇总表中本人签字按印真实性持异议并不影响实物指标明细表内容,吴世均所述只补偿了附属房及附属设施,其实该补偿费包含加工坊及设施的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失。而本案中,上诉人吴世均并未提出得妥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而是选择确认强拆行为无效,且该确认无效诉请已被一、二审法院驳回,故上诉人吴世均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诉讼费依法不予以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军审判员:谭伟审判员:格桑曲珍

书记员:马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