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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肖开淑、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石洞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川05行赔终8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06-1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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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开淑,女,汉族,1956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2008357397M。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雨路一段240号。法定代表人黄胜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茗,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石洞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200835732XJ。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街道张家祠社区东路1号。负责人曾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何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开淑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马潭区住建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石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洞街道办)强拆房屋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开淑,被上诉人龙马潭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范茗、魏朝述,被上诉人石洞街道办主任曾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何钰到庭审现场参加诉讼,上诉人肖开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仪通过会易通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开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石洞字第号、2262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42233.16元。具体赔偿请求事项为:房屋损失赔偿:30000元/㎡(37.27+40.66)㎡=2337900元;装饰装修:材料费人工费50000元/间2间=100000元;水电气户头安装费:(水2500元/户+电1500元/户+气20000元/户+人工材料2000元/户)2户=52000元;木阁楼:9㎡4140元/㎡=37260元;户内设施:热水器、抽油烟机、灶台、灶具、洗衣机、淋浴、冰箱等40000元;门面左侧巷道建构筑物:16.8㎡1600元/㎡=26880元;门市背后建构筑物:44㎡1600元/㎡=70400元;门市正前方瓷砖坝子:24㎡450元/㎡=10800元;停业停产损失:2337900元0.4%/月12个月=112219.20元;搬迁补偿3117.20元;奖励2337900元30%+30000元/户2户=761370元;物业管理补助:1.2元/月/㎡60个月(37.27+40.66)㎡=5610.96元;物业维修资金补助(37.27+40.66)㎡60元/㎡=4675.80元;律师费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石洞字第号、226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肖开淑,房屋面积分别为40.66㎡和37.27㎡,设计用途均为营业用房。2017年11月2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泸龙发改行审〔2017〕120号)。2018年3月2日,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关于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复函》(泸规管函〔2018〕88号)。2018年4月4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出《关于参选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函》(泸龙房征函〔2018〕33号)。2018年4月18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龙马潭区分局作出《关于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规划审查的复函》(泸市国土资龙函〔2018〕26号)。2018年5月29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出《房屋征收告知书》,载明:建设项目为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的上述房屋在拟征收范围内。2018年4月6日,原告肖开淑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确认单》上签字、捺印,自行选择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为正和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5月20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摸底调查登记表》载明泸市房权证龙马潭石洞字第号门市室内设施情况有水、气,泸市房权证龙马潭石洞字第号门市未登记有室内设施情况。2018年8月5日,原告肖开淑选择的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肖开淑房屋价值完成了评估,价值评估时点为2018年4月10日。根据《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费用计算表》显示,原告肖开淑房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石洞字第222461号的营业用房补偿费用具体如下:一、房屋价值补偿466370.20元(40.66㎡原房评估单价为11470元/㎡);二、室内超普通装饰装修和附属物或构筑物14449元(评估价);三、搬迁补偿3000元(40.66㎡20元/㎡.次2次,两次不足3000元按3000元计算);四、提前搬迁奖励第一时段30000元;五、政府奖励139911.06元(466370.2元30%);六、物业管理补助2927.52元(40.66㎡1.20元/㎡.月60月);七、维修基金补助2439.60元(40.66㎡60元/㎡);八、设施补偿:水2100元,天然气4000元;九、停业停产损失22385.77元(466370.20元0.4%/月12月),总计金额687583.15元。原告肖开淑房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石洞字第2262号的营业用房补偿费用具体如下:一、房屋价值补偿427486.90元(37.27㎡原房评估单价为11470元/㎡);二、装饰装修和附属物或构筑物补偿13160元(评估价);三、搬迁补偿3000元(37.27㎡20元/㎡.次2次,两次不足3000元按3000元计算);四、提前搬迁奖励第一时段30000元;五、政府奖励128246.07元(427486.90元30%);六、物业管理补助2683.44元(32.27㎡1.20元/㎡.月60月);七、未认定建筑补偿3198元(5.33㎡600元/㎡);八、维修基金补助2236.20元(37.27㎡60元/㎡);九、设施补偿:水2100元,热水器150元;十、停业停产损失20519.37元(466370.20元0.4%/月12月),总计金额632779.98元。上述补偿金额共计1320363.13元。同时查明,《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确定如下: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二、装饰装修和建构筑物、附属物价值补偿,由被征收项目依法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三、营业、生产用房停业停产损失,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0.4%按月计发,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损失补偿;四、设备设施补偿,水、电、气、光纤按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空调、热水器、抽油烟机移机,按照市场行情确定。特殊用水、电、气的,提供水务公司、供电部门、天然气公司实际安装票据进行补偿;五、搬迁补偿,独立开间的营业门市按被征收房屋面积20元/㎡计算补偿,不足1500元的补足1500元,并给予二次搬迁补偿;六、政府奖励,营业用房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值的30%给予政府奖励;七、搬迁奖励,第一时段奖为30000元/户、第二时段为20000元/户,第三时段为10000元/户;八、物业管理补助,营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20元/月计算,一次性补助60个月;九、物业维修资金补助,营业用房按被征收人原房计算,补助标准为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否认《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确认单》的签名和捺印,遂申请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确认单》肖开淑的签名、捺印情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4月6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确认单》上肖开淑的笔迹和指纹是否为肖开淑本人所写、所留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9]痕鉴字第0043号和鼎诚司鉴[2019]文鉴字第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载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6日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确认单》上肖开淑签名是肖开淑所写、签名处捺印的手印是肖开淑右手拇指所留。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出庭人员当庭陈述;泸市房权证龙马潭石洞字第号、226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现场照片;泸州网络问政平台《反映龙马潭区石洞东风街二组房屋遭到不明人员拆除问题》及问政回复;《房屋征收告知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石洞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告知书》(泸龙府告〔2018〕11号)、《石洞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鼎诚司鉴[2019]痕鉴字第0043号和鼎诚司鉴[2019]文鉴字第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泸龙发改行审〔2017〕120号)、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大常委会《关于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决定》(泸龙人大发〔2018〕18号)、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复函》泸规管函〔2018〕88号、泸州市国土资源局龙马潭区分局《关于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规划审查的复函》(泸市国土资龙函〔2018〕26号);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参选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函(泸龙房征函〔2018〕33号)、四川四星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参选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复函、泸州和谐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回复函、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参选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回复函、四川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愿意参选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回函、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学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价格预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确认单》;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告知书》(泸龙府公告〔2018)11号);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石洞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泸龙房征〔2018〕33号)等。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原告肖开淑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现(2019)川0504行初45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石洞街道办拆除原告肖开淑位于龙马潭区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石洞字第222461号、2262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驳回了原告肖开淑对被告区住建局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肖开淑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由被告石洞街道办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原告肖开淑要求被告区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标准,针对原告肖开淑的主张具体评述如下:一、被拆除房屋损失:被拆除房屋价值=评估单价房屋面积。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由原告肖开淑签字确认选择的评估机构,因此被拆除房屋损失应以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单价即11470元/㎡为基数计算,故诉争的两套房屋损失计算为11470元/㎡(40.66+37.27)㎡=893857.10元。原告肖开淑主张按30000元/㎡作为计算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肖开淑提出房屋价值重新鉴定的要求,因标的物灭失不具备鉴定的客观基础,且原评估机构是由原告肖开淑选择确认,故不予准许。二、被拆除房屋室内超过普通装饰装修和建构筑物、附属物赔偿:房屋室内超过普通装饰装修和建构筑物、附属物价值,由依法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经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肖开淑两间被拆除门市室内超过普通装饰装修和建构筑物、附属物价值评估金额分别为14449元、13160元,合计27609元。原告主张的门口瓷砖、木板阁楼,应属于上述评估部分,故对原告室内超过普通装饰装修的赔偿金额确定为27609元。对原告主张按50000元/户的标准计算装修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门面左侧巷道以及门市背后建构筑物等建构筑物的赔偿共计87280元,未提供建构筑物确系合法、客观存在以及87280元赔偿金额计算依据的证据,不予支持。三、停业停产损失:停业停产损失=被征收房屋价值0.4%12个月。因此,两套诉争门市的停业停产损失计算为:(466370.20元+427486.90元)0.4%/月12月=42905.14元。原告以30000元/㎡为房屋价值基数计算停业停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设施补偿:水、电、气、光纤按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空调、热水器、抽油烟机移机按照市场行情确定;特殊用水、电、气的,提供水务公司、供电部门、天然气公司实际安装票据进行补偿。(一)水、电、气、光纤等设施。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100元/户、4000元/户的标准分别计算水、气安装费。经计算,原告肖开淑房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石洞字第222461号门市应获得水、气安装赔偿合计6100元;房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石洞字第2262号的门市应获得水安装赔偿2100元,以上合计8200元。原告主张分别按2500元/户、20000元/户、1500元/户、2000元/户计算水、气、电户头安装费以及人工材料费,两户共计52000元,与房屋征收摸底调查登记表登记情况不符,且未提供票据等事实依据,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空调、热水器、抽油烟机等户内设施。原补偿标准对房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石洞字第2262号门市,按150元/台的标准补偿了150元的热水器移机费用。现原告主张诉争两套房屋室内还存在抽油烟机、灶台、灶具、洗衣机、淋浴、冰箱等设施。虽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室内设施客观存在的事实,但鉴于被告的拆迁行为可能导致原告举证不能,且由于拆迁原告该部分设施可能已经毁坏,故被告应据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原告确未提供票据、购买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设施的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户内设施损失,酌情按照5000元/户予以确认,两套门市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政府奖励:政府奖励=房屋评估价值30%给予政府奖励,即计算为(427486.90元+466370.20元)30%=268157.13元。原告以30000元/㎡为房屋价值基数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搬迁奖励:第一时段奖为30000元/户、第二时段为20000元/户,第三时段为10000元/户。基于违法赔偿不低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对原告主张按照30000元/户,两套讼争房屋搬迁奖励合计60000元计算搬迁奖励,依法予以支持。七、搬迁补偿:独立开间的营业门市按被征收房屋面积20元/㎡计算补偿,不足1500元的补足1500元,并给予二次搬迁补偿。经计算,原告肖开淑应获得两套讼争房屋的搬迁补偿共计6000元。现原告主张两套讼争房屋的搬迁补偿为3117.20元,未超过征收方案确定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肖开淑共计应获得搬迁补偿3117.20元。八、物业管理补助:物业管理补助=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0元/月.㎡60个月,即(40.66+37.27)㎡1.20元/㎡.月60个月=5610.9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九、物业维修资金补助:物业维修资金补助=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0元/㎡,即(40.66+37.27)㎡60元/㎡=4675.8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十、律师费。原告肖开淑支付律师费,是其个人选择的为寻求法律救济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是基于代理合同的约定,而不是被告石洞街道办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肖开淑请求支付8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石洞街道办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413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石洞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开淑房屋(房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石洞字第222461号、2262号)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132.33元。肖开淑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二被上诉人是征收项目的共同实施单位,应当对本次拆除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房屋损失赔偿标准过低。1.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合法。(1)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复核评估、鉴定的权利,评估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赔偿依据;(2)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评估时点应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而本案评估时点为2018年4月10日,此时征收决定尚未作出,故评估时点不合法;(3)本案所涉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选定是在没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进行,故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2.应当以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三、装饰装修和建(构)筑物、附属物赔偿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装饰装修赔偿标准,明显不当,确定的赔偿标准明显过低,与上诉人房屋高标准装饰装修的事实不符,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建构筑物客观存在,应当给予赔偿。关于建(构)筑物的合法性,至今无任何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四、停产停业损失、政府奖励、设施赔偿结果过低,与事实不符,遗漏了两间电力设施赔偿和一间天然气安置费赔偿。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并非上诉人签字捺印,且其中显示编号为22462号房屋的水电气设施均为空白,与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记载有水安装赔偿相互矛盾。原审判决按照5000元/户计算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设施赔偿,标准同样过低。五、律师费应当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洞街道办辩称,评估机构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由上诉人选择确认,选定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赔偿依据。虽然评估时点为2018年4月10日,但作出赔偿决定时,当地的房地产价格有较大幅度回落,且评估价格基本能保障上诉人据此获得的赔偿款在市场上买到与被拆除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相近的房屋。原审法院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计算上诉人应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马潭区住建局辩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龙马潭区住建局的起诉正确,其他意见与石洞街道办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石洞街道办当庭出示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肖开淑被拆迁房屋室内照片。证明肖开淑被征收房屋内除了评估报告所列物品外,并没有其他动产,且评估报告所反映事实准确。第二组:评估机构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机构备案证书》;《营业执照》;徐炳富、邓明录、范世君、罗涛、梁龙蜀、黎开平、陈光明、刘太书、王中楷等九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条件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证明与肖开淑相邻的业主徐炳富等九人的商业用房的评估单价均为11470元/㎡,与肖开淑的房屋评估单价一致,徐炳富等九人均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而肖开淑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第三组:国家税务总局泸州市龙马潭区税务局《关于查询石洞街道东风街门市价格的复函》。证明石洞街道区域的商业用房价格从2018年开始一直在回落,评估机构以2018年4月10日作为评估时点作出的评估结果对肖开淑的权利并没有造成损害,反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肖开淑的合法权益,如对肖开淑的涉案房屋重新评估则不利于保护肖开淑的权益。对于石洞街道办出示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无法反映上诉人房屋的原貌。第二组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业主签订的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十字路口,和其他人房屋的地段和价值不同,上诉人的房屋价值更高。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石洞街道办违反法律关于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具体的交易没有说明是在石洞的什么地方,不同的区位价格不同,而且上税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通常也会有差异。对于被上诉人石洞街道办出示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证明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资质,以及与上诉人肖开淑相邻的门市价值评估和签约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行政赔偿的参考;第三组证据,证明石洞街道区域的商业用房在2018年以来的价格走势,可以作为判断评估时点争议对上诉人肖开淑权益是否构成侵害的参考依据。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以补充证据反驳回对方的主张。被上诉人石洞街道向税务机关取证证明在案评估报告未损害上诉人权益,并不违反诉讼证据规则。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一组证据,因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地点等要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故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8年是四川省城乡建设厅许可的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徐炳富、邓明录、范世君、罗涛、梁龙蜀、黎开平、陈光明、刘太书、王中楷等九人是与上诉人肖开淑的案涉两间门市同一楼栋一楼门市的业主,该九人的门市均经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时点均为2018年4月10日,评估单价均为11470元/㎡,该九人均按评估单价与征收部门签订了附条件货币补偿协议。2018年以来,石洞街道区域的商业用房交易价格呈逐步下降趋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龙马潭区住建局是否应对上诉人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肖开淑两间被拆除的门市所作价值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室内装饰装修的赔偿是否符合事实。4.对上诉人有关设施的赔偿是否存在遗漏。5.律师费用是否应当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龙马潭区住建局是房屋征收部门的主管机关,但在案证据表明该局并未参与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20)川05行终76号行政判决,确认龙马潭区住建局未参与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肖开淑对龙马潭区住建局的起诉正确,驳回了肖开淑对该案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龙马潭区住建局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应对上诉人肖开淑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肖开淑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赔偿依据问题。1.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四川省城乡建设厅许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具有房地产价值评估资质。2.该评估机构由上诉人肖开淑亲自选定。尽管上诉人否认其曾参加选择该机构,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确认单》上肖开淑签名是肖开淑所写、签名处捺印的手印是肖开淑右手拇指所留,二者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肖开淑亲自选定评估机构的事实。故肖开淑的有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虽然分户评估报告没有送达上诉人,但并不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与上诉人肖开淑门市相邻的徐炳富等人的门市经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均为11470元/㎡,这些业主均与征收部门签订了附条件货币补偿协议书,表明他们认可评估结果。上诉人称其门市与徐炳富等人的门市价值更高,缺乏事实依据。4.虽然评估时点为2018年4月10日,但2018年以来,石洞街道区域房地产价格并没有上涨,反而有一定幅度的回落。故评估机构以2018年4月10日为评估时点作出的评估结果并未损害上诉人权益,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上诉人肖开淑关于原审判决对装饰装修和建构筑物、附属物赔偿与事实不符、赔偿金额过低,以及遗漏一间门市电力设施赔偿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对上诉人肖开淑被拆除的两间门市,按正常征收情况下所能得到的最全面的补偿及奖励计算被上诉人石洞街道办的赔偿金额,已充分补偿了上诉人肖开淑因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肖开淑的赔偿请求超出规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石洞街道办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而律师代理费并非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所必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肖开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红审判员:向林江审判员:马金川法官助理:卢睿嘉

书记员: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