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英如,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卢英如因诉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鱼塘派出所(以下简称鱼塘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英如上诉称,上诉人与泸州市鸿通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约定,上诉人为该公司推荐购房客户并签约成功后,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每套住房2000元的介绍费。2017年7月22日上诉人推荐的购房客户宋远琴到该公司处成功签约,该公司向上诉人出示了确认介绍成功这一事实的确认书,但事后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威胁并欺骗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为此放下自己的工作,不停追讨。2019年2月1日,上诉人再次来到该公司讨要介绍费,但该公司向派出所报警。鱼塘派出所来了三、四个民警,了解情况后并没有对事情作出任何解决就叫对方经办人走了,致使上诉人没法找到该公司人员处理。此后上诉人又多次向该公司追讨商量解决,该公司均要求回去等回复结果。2019年6月17日,上诉人再次来到该公司,与公司负责人进行商量。该公司报警,鱼塘派出所派人来后未作任何处理。上诉人走投无路,为促使该公司解决,向该公司说明将一台电脑带走,要求公司主动找上诉人解决。上诉人刚从该公司出来,鱼塘派出所就来了四个民警,不问青红皂白将上诉人按倒在地,向上诉人进行暴力,强行手铐、喷洒药剂等带入鱼塘派出所。派出所了解情况后,没有做任何调解和处理,将上诉人拷在审讯室内,到了晚上竟拷住上诉人双手,致使上诉人在痛苦折磨中度过一个通宵,对身心健康和精神产生巨大伤害。直到18号早晨,派出所才取下手铐,要求上诉人离开。上诉人认为自身没有违法犯罪,事后找鱼塘派出所要一个合理说法但未得到任何妥善处理。鱼塘派出所明知该公司错了,从不说该公司不是,也不作调解处理,完全是这家公司的保护伞。为了要求上诉人离开派出所,欺骗上诉人到该公司去,派出所给公司打了电话,调解好了去拿钱。就这样欺骗了上诉人,等了一个星期都没有人调解,致使上诉人精神上、身体上、经济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从2019年6月17日开始,上诉人耽误了工作共60天,计误工工资12000元,用去车费960元(后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泸州市鸿通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判决公司支付上诉人介绍费2000元)。鱼塘派出所属于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上诉人如此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鱼塘派出所支付其身心健康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车费960元,合计17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却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以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并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鱼塘派出所的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鱼塘派出所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玉红审判员:向林江审判员:马金川
书记员:曾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