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阳,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平,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上诉人刘晓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成都市青羊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法定代表人颜崇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梅,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阳、戴平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成都市青羊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羊区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晓阳、戴平系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所有权人。2018年9月开始,花园栋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业主在无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花园栋单元楼建筑物公共区域外墙中间钻孔并嵌入铆钉搭建钢板平台。2018年9月21日,该小区群众向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案涉房屋业主在公共建筑物外墙上进行违法搭建,导致外墙砂石脱落,严重影响小区业主人身安全,小区居民交涉未果。同日,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所属苏坡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接到举报材料后,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当时案涉房屋业主所安排的施工人员正在施工,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口头责令案涉房屋业主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拆除违建。同月22日,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向案涉房屋业主发出WS-001号《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并张贴于案涉房屋门口,要求案涉房屋业主带上能证明建设合法性的相应证明材料,到苏坡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接受调查。案涉房屋业主未提供能证明该搭建系合法建设的证明材料。2018年9月25日,案涉房屋业主继续在建筑物外墙上原搭建钢结构平台上安装门框,建造房屋,引起该小区的居民联名投诉,并提交有《请求苏坡街道城管坚决拆除花园顶风修建违建情况报告》,该小区居民反映案涉房屋业主持续违法搭建,在屡次劝说无法制止的情况下,恳请城管部门对相关违建进行坚决拆除,否则将不断上访、投诉。同日,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向该小区部分业主进行调查并制作了《案件询问(调查)笔录》,笔录载明的内容反映6-1-302业主该月开始搭建,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给该业主打过招呼后,停工了几天,这几天又开始施工;还把消防通道占为已有,还自己加了门栓业主搭建的违章建筑是在两壁外墙中间,安全隐患特别大。同时,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青羊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向案涉房屋业主留置送达WS-001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张贴于案涉房屋门口),责令案涉房屋业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查处。2018年9月29日19时左右,案涉房屋业主的持续搭建行为引发该小区居民的聚众围观并要求拆除。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所属苏坡街道城管执法中队闻讯后会同社区工作人员到现场,执法人员及拆除工人通过该楼房的公共通道到达搭建物所在处,对搭建物进行了部分拆除。2018年9月30日,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仍通过楼房的公共通道到现场将剩余搭建物拆除。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将拆除后的建筑物品堆放于栋1单元单元门旁空地上,执法人员与刘晓阳之父刘某进行了查看并要求其认领。刘晓阳、戴平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的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判决青羊区综合执法局赔偿刘晓阳、戴平损失21500元。原审中,刘晓阳、戴平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1500元,提交有定做钢架阁楼协议及付款收据(17500元)、铺地砖人工费收条(600元);并提出有童车一辆损失300元,铝锅两套损失500元,大门外的石膏板及吊顶修复费300元,电磁炉和锅一套损失300元,阁楼铺好的地砖、水泥沙损失2000元。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对刘晓阳、戴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金额也与刘晓阳、戴平主张的不符;刘晓阳、戴平是违章搭建,违章搭建拆除的任何东西都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和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刘晓阳、戴平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刘晓阳、戴平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首先,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对责令刘晓阳、戴平停止建设而刘晓阳、戴平未停止建设的违法建筑物,采取应急措施强行制止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其次,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拆除案涉违法搭建物,并非经刘晓阳、戴平的房屋到达搭建物,而系通过楼房的公共通道进入现场,对刘晓阳、戴平屋内财产并未造成损害;再者,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拆除搭建物后的建筑物品系堆放于刘晓阳、戴平所在栋1单元门旁空地上,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已要求刘晓阳、戴平认领。因此,基于青羊区综合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刘晓阳、戴平的合法权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故刘晓阳、戴平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晓阳、戴平的行政赔偿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晓阳、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案涉房屋搭建部分未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建,被上诉人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无权进行强拆;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其拆除程序违法;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提交的多个证据造假,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晓阳、戴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1日,青羊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安排工人对案涉房屋搭建物残留边角部分进行了最后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刘晓阳、戴平不服被上诉人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对案涉房屋搭建物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刘晓阳、戴平请求确认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对案涉房屋搭建物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已经原审法院以(2019)川0105行初230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经本院(2020)川01行终775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人民法院并未判决确认青羊区综合执法局对案涉房屋搭建物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故刘晓阳、戴平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具有相应的基础,属于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晓阳、戴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娜娜审判员:雍卫红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张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