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旭,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30号。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委托代理人蒲煜坤,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是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鲜旭在对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复不〔2019〕5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因本院审理的(2019)川01行初1332号案件已判决驳回鲜旭的诉讼请求,故鲜旭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鲜旭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娜娜人民陪审员:唐金成人民陪审员:向际宪
书记员:张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