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孟琼,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桥街28号。法定代表人吴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永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孟琼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花桥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行初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代孟琼上诉称,金花桥街道办作出的案涉政策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推动金花街拆迁安置工作的进行,也是金花桥街道办对代孟琼的承诺,金花桥街道办理应按照政策解释的承诺或者约定履行义务,现金花桥街道办无法交付商业铺面,就应按照同类地段同类商铺的价格标准,向其交付相应价值的赔偿款,以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在武侯区人民法院有关判决中,原审法院已经对金花桥街道办的政策解释予以评价,认为金花桥街道办并非政策解释的主体,不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资格,故法院已经对其违法性作出了认定。综上,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7行初207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代孟琼的起诉继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系代孟琼认为金花桥街道办未按照承诺交付商业铺面,单独提起的请求金花桥街道办予以赔偿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请求所指向的金花桥街道办未交付铺面的行为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故代孟琼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代孟琼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孟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莉审判员:曹巍审判员:熊文
书记员:尹德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