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张欢、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川01行赔终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欢,女,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述兰,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上诉人张欢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龙门山镇街村。法定代表人易延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欢因与上诉人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山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述兰系张欢之母。张欢在彭州市拥有私有房一处。2013年8月20日,龙门山镇政府在镇政府成立场镇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在社区成立自改委,以推进场镇危旧房改造工程。2015年12月自改委对已签订《危旧房改造协议书》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于2016年1月6日对未签订《危旧房改造协议书》的张欢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此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龙门山镇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张欢案涉房屋因512大地震影响,受到一定程度损坏。2014年4月28日,龙门山镇政府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张欢案涉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为该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su级,注明Dsu级指安全性严重不符合Asu级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处理建议为使该房屋的安全性能满足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应立即对该房屋进行全面的加固改造:加固开裂及歪闪墙体,加固受损钢筋混凝土承重构件,修复垮塌墙体等。其加固工程量大、加固费用较高,经综合分析认为该房屋结构的适修性较差,建议拆除重建。此后,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建议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房屋位于,规划用途为住宅、地类为住宅用地、建筑面积为32.95㎡、使用权面积为15.94㎡。自改委制作的《张欢棚房实测面积》图载明,张欢有棚房一处,面积为9.69㎡。本案在诉讼中,对该系列案件中卢某桥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启动房屋价值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此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曾到案涉房屋所在地组织卢某桥一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房屋价值就地询价确定,未遂。依据龙门山镇政府提交的龙门山镇砖混结构二手房屋交易情况,截止2017年案涉房屋所在地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最高为2861元/㎡;截止2015年案涉房屋所在地同类商铺交易价格最高为4000元/㎡。庭审中,张欢提交网络截图证明龙门山镇商品房2018年7月25日开盘价为8200元/㎡,经核查情况属实,同时核实该商品房属独栋、联排、小高层建筑。案涉房屋在拆除前,自改委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内的干洗机进行了搬离,实施搬离时李述兰在现场。干洗机被搬离到保存至今,张欢未取回该干洗机。在实施拆除前,经自改委工作人员确认,张欢案涉房屋内没有其他物品存放。针对案涉房屋拆除事件,张欢等7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8万元用于诉讼代理。原审庭审中,张欢明确表述对营业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房屋内财产损失除了自制的财产清单及房屋照片外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针对龙门山镇政府拆除张欢案涉房屋的违法行为,张欢有权提起行政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张欢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龙门山镇政府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针对案涉房屋的房屋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情况为准。依据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案涉房屋系住宅,建筑面积为32.95㎡。针对《张欢棚房实测面积》中载明的棚房,鉴于张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棚房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仅针对该棚房的建造材料折旧后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针对案涉房屋的赔偿标准,因无法通过鉴定或类比询价方式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酌情认定。对住宅的价格标准。张欢主张按照商品房2018年7月25日开盘价8200元/㎡确定本案住宅价格标准的意见,经核实商品房与本案案涉房屋不属同类型房屋,不具有类比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地目前住宅最高售价标准参考。依据龙门山镇政府提交的案涉房屋所在地2011年至2017年期间砖混结构二手住宅交易情况,可以认定该地砖混结构二手住宅价格总体呈上涨趋势,但增幅不大(七年内的最高交易单价2861元/㎡与最低交易单价2000元/㎡之间差距仅861元,平均增幅每年仅6.15%)。据此,在砖混结构二手住宅最高交易单价2861元/㎡基础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地砖混结构住宅价格标准为3100元/㎡。对商铺的价格标准,依据龙门山镇政府提交的案涉房屋所在地2012年至2015年期间砖混结构二手商铺交易情况,可以认定该地砖混结构二手商铺价格总体呈上涨趋势,但增幅不大(四年内的最高交易单价4000元/㎡与最低交易单价2970元/㎡之间差距1030元,平均增幅每年仅8.67%),据此,在砖混结构二手商铺最高交易单价4000元/㎡基础上,酌情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地砖混结构商铺价格标准为5200元/㎡。结合案涉房屋经鉴定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建议拆除重建的实际情况,对案涉房屋商铺的价值计算标准确定为基础标准的70%,即3640元/㎡;对案涉房屋住宅的价值计算标准确定为基础价格标准的70%,即2170元/㎡。原审法院综合确定,案涉房屋住宅价值为71501.5元,棚房价值酌情确认为2000元,以上共计73501.5元。原审庭审中,张欢主张按照其自行制作的《2015年12月商铺住房强拆内有财物》清单赔偿其室内财物损失70000元,但对清单内的财物损失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同时,经自改委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确认在案涉房屋拆除前除已经搬离的干洗机,屋内已无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龙门山镇政府对案涉房屋内的干洗机进行了搬离存放,针对该物品,应由龙门山镇政府向张欢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对张欢主张按照《2015年12月商铺住房强拆内有财物》清单赔偿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张欢主张房屋装修损失60000元,鉴于房屋在装修后部分装修项目与房屋混为一体并在房屋赔偿部分已得到赔偿、房屋装修至今已经时间久远、房屋整体在地震中损坏等事实,对装饰装修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审庭审中,张欢主张赔偿其自强拆之日始至赔付之日止的商铺营业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拆除行为而给房屋所有权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损失,具有过渡费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内的损失;同时,房屋所有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本案中,张欢在案涉住宅内进行商业经营,并因此主张赔偿其营业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在拆除前半年内的实际营业收益情况。结合其实际进行商业经营的事实,对其要求营业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营业损失共计9000元。原审庭审中,张欢主张赔偿其自强拆之日始至赔付之日止的租赁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张欢的案涉住宅实际用于商业经营,且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已经予以支持,故张欢对同一房屋再次主张租赁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对张欢诉讼主张的律师费、律师的差旅费,依法不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门山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张欢房屋损失73501.5元、装修损失5000元、营业损失9000元,以上共计87501.5元;二、龙门山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欢返还自案涉房屋内搬离保存的干洗机;三、驳回张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门山镇政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确定错误,对屋内物品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房屋装修损失赔偿费用认定过低,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龙门山镇政府承担,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欢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龙门山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欢的房屋数量、面积有误,对于张欢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理,确认张欢房屋的价值时点应以张欢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关于营业损失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龙门山镇政府拆除上诉人张欢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龙门山镇政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房屋、棚房及损失。就房屋面积而言,原审法院依据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案涉房屋系住宅,建筑面积为32.95㎡,并无不当。针对《张欢棚房实测面积》中载明的棚房,鉴于上诉人张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棚房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仅确定针对该棚房的建造材料折旧后价值赔偿,亦无不当。就房屋赔偿价格标准而言,因无法通过鉴定或类比询价方式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龙门山镇政府提交的案涉房屋所在地2011年至2017年期间砖混结构二手住宅的交易情况,以最高交易单价为基础,考虑年均增幅,结合案涉房屋经鉴定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su级的实际情况,计算得出案涉房屋住宅的适用单价,其价格确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案涉房屋住宅价值为71501.5元,酌情确认棚房建造材料折旧后价值为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及装饰装修损失。上诉人张欢主张按照其自行制作的《2015年12月商铺住房强拆内有财物》赔偿屋内财产损失70000元,但在原审庭审中,张欢当庭表示对于房屋内财产损失除了自制的财产清单外没有证据佐证,经自改委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确认在案涉房屋拆除前除已经搬离的干洗机,屋内已无物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判令上诉人龙门山镇政府对案涉房屋内的干洗机返还张欢,不予支持按照张欢提交的《2015年12月商铺住房强拆内有财物》清单赔偿其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装饰装修赔偿费用,鉴于房屋在装修后部分装修项目与房屋混为一体并在房屋赔偿部分已得到赔偿、房屋装修至今已经时间久远、房屋整体在地震中损坏等事实,对装饰装修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亦无不当。关于商铺营业损失及租房租金损失。上诉人张欢主张赔偿其自强拆之日始至赔付之日止的商铺营业损失。但营业损失只应补偿因拆除行为而给房屋所有权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损失,具有过渡费性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另寻经营场所等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营业损失共计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租房租金损失,本案中,张欢的案涉住宅实际用于商业经营,且对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已经予以支持,故对张欢就同一房屋再次主张租赁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欢主张的律师费、律师的差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其主张的律师费、律师的差旅费不属于因上诉人龙门山镇政府拆除案涉房屋对张欢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依法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判决龙门山镇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张欢及龙门山镇政府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审判员:熊文审判员:蒋娜娜

书记员:柳树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