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熊刚、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川01行赔终2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刚,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7号。法定代表人魏晖,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静,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庆,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二段一号。法定代表人王乾,区长。委托代理人凌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庙前街72号。负责人郑成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承,四川运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四川运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北支路471号。负责人喻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承,四川运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四川运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刚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熊刚2018年5月24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锦江市场局)递交投诉书,投诉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四川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成都公司),因2018年3月30日停电导致熊刚位于成华区的固定电话无法使用,在恢复供电后固定电话仍未修好,2018年4月1日上午熊刚的固定电话才恢复,熊刚要求两被投诉人赔偿熊刚误工费4000元、车费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该投诉书载明投诉至今2018年5月24日星期四均无果。锦江市场局2018年5月29日向熊刚作出锦市监(消)不受[2018]第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并于2018年5月30日邮寄送达熊刚。熊刚不服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于2018年7月19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锦江市场局作出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系行政不作为,要求锦江市场局和电信四川公司、电信成都公司赔偿熊刚误工费50000元、车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惩罚性赔偿500000元。锦江区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向锦江市场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锦江市场局2018年7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相关负责人审批,锦江区政府2018年9月12日作出锦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9月12日送达锦江市场局,于2018年9月14日邮寄送达熊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锦江市场局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和锦江区政府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经原审法院(2018)川0104行初112号行政判决认定为合法,锦江市场局和锦江区政府没有作出侵犯熊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熊刚要求锦江市场局、锦江区政府赔偿其误工费9万元、车费9万元、精神损失费9万元,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刚的赔偿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熊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赔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锦江市场局、锦江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电信四川公司、电信成都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锦江市场局、锦江区政府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电信四川公司、电信成都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刚系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锦江市场局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违法及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锦江区政府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违法时,一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而本院(2019)川01行终129号行政判决对熊刚诉锦江市场局、锦江区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已经作出裁判,维持了原审判决,即驳回熊刚的诉讼请求。因此,锦江市场局、锦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也没有给熊刚造成损害。上诉人熊刚所提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依法不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审判员:熊文审判员:蒋娜娜

书记员:柳树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