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霞,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礼生,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人民路**市级机关办公区**楼**。法定代表人易恩弟,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霞诉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简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及被告简阳市政府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霞诉称,简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遗漏了原告,以致原告无承包土地、未享受国家、集体的待遇,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简阳市政府赔偿各类费用共计39104.5元。
被告简阳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张洪霞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获得承包地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合法依据;二、被告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339号案中的答辩足以证明被告对张某2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简府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029010060051J)是合法有效的,由此该赔偿案件就失去了基础。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霞系张某2之女,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户主张某2有家庭人口4人,分别是张某2、李某、张洪霞、张某1,1999年张某2户的土地承包清册上登记的划地人口为3人,分别是张某2、李某、张某1。原告所在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顺江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付贤敏户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按政策应退2份承包地给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应退地户和应接地户结对子的办法将这2份承包地明确给了张某2户和何某户,但在实际划地时,张某2和何某没有到现场接收土地,也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该份土地的承包合同。后该土地由付贤敏户继续耕种并交纳农业税费。故张某2户、何某户在1999年土地承包清册及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清册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登记该份土地。2003年原告因婚将户口迁入简阳市石桥镇陈家坝村**,原告在陈家坝村未享有承包地。2008年简阳市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张某2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登记为3人,分别是张某2、李某、张某1。2014年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时,张某2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仍为张某2、李某、张某1,户主张某2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简阳市政府遂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业税分户负担计算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农户基本情况信息表、家庭承包地块登记台账等材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简府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029010060051J)。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登记清册、农业税分户负担计算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农户基本情况信息表、家庭承包地块登记台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简府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029010060051J)、《简阳市养马镇人民政府关于顺江村6组张某2土地承包问题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简阳市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张洪霞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业税分户负担计算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农户基本情况信息表、家庭承包地块登记台账等材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简府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029010060051J)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认为,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2008年简阳市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2014年确权颁证等过程中的各项材料,均有原告父亲张某2的签字确认,且期间原告及户主张某2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张某2户及原告对已实际形成的土地承包事实状况的确认。由此,被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其无承包地的事实状态系原告及其父亲张某2放弃所致,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霞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楠人民陪审员:王泰寿人民陪审员:康开桂
书记员:郁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