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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江泽章、曾诗香、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川01行赔初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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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泽章,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曾诗香,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古鹏,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东街**。法定代表人杜海波,区长。委托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尧,成都市龙泉驿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大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大梁村** 法定代表人兰学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江泽章、曾诗香在提起请求确认被告龙泉驿区政府强行拆除原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厂房、办公用房等地上建(构)筑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审理的(2020)川01行初551号案件是本赔偿案件的基础,而该案已经本院(2020)川01行初55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赔偿诉讼所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泽章、曾诗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审判员:陈楠审判员:李衡

书记员:吉克佳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