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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陈蓉慧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川01行赔初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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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起诉人陈蓉慧,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陈蓉慧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起诉材料。陈蓉慧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将资金出借给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通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泛华公司出示了鸿运通公司已办至泛华公司名下的劳斯莱斯汽车(市值600万元左右)他项权证以及鸿运通公司质押在泛华公司的29张汽车合格证,作为借款方的反担保保证,使起诉人相信鸿运通公司有还款能力;出示了泛华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使起诉人相信泛华公司具备担保资格并具有足够的担保代偿能力。后鸿运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起诉人请求泛华公司代偿,经追讨无果。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先涉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起诉人了解到,泛华公司2013年11月8日增资2.7亿元,验资后于2013年11月12日就汇给了其他公司。按《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泛华公司的上述资本金应由银行托管,仅限于指定用途,其将资本金2.7亿元转走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资格,但四川省人民政府却于2014年1月8日给泛华公司核发了编号为00061554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是造成起诉人判断失误的直接、主要原因,最终造成起诉人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5月,四川省金融工作局(原四川省金融办,上述许可证的经办单位)回复称,这是制度漏洞,将予改进,并称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何种责任需要司法认定。故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省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本金20万元整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今的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5%)、赔偿金(利息的一倍)、罚息(每天1)、违约金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相对应的行政起诉中,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与起诉人债权的增减得失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关联,即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起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即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蓉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审判员:骆廷伟审判员:郑慧

书记员:张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