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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孙国柱与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行赔终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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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柱,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常茂生,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2800号。法定代表人李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任舒蔚,该单位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邢冬梅,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三环路5555号。法定代表人焦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宁,宽城区欣园街道五星村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闵,吉林邦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宽城区执法局)、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欣园街道)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村民许景山与孙国柱、案外人王立杰、赵殿华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许景山(案外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孙国柱三人。2006年,孙国柱、王立杰与奋进乡五星村村民案外人于连香(系范国林母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从许景山处承包的合计0.207公顷土地暂用于连香的名义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如遇国家和第三者征用该土地时补偿款归孙国柱、王立杰所有。此后,孙国柱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和温室,主要从事君子兰花卉的养殖和销售。2018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宽城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将孙国柱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乙二路用于花卉养殖的房屋和温室拆除,温室内君子兰花苗被执法人员转移他处安置。孙国柱以请求确认宽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9)吉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孙国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宽城区执法局赔偿孙国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宽城区执法局对孙国柱的地上物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现孙国柱请求的行政赔偿,予以支持。关于宽城区执法局认为孙国柱系承包人,不具备行政赔偿主体资格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孙国柱虽为承租人,但强制拆除行为已至孙国柱在承租土地上的添附物造成损失,孙国柱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故宽城区执法局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国柱主张应由宽城区执法局申请评估鉴定,宽城区执法局应负举证责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只有在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时,举证责任才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仍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物品存在。本案中,孙国柱在未申请评估鉴定,无法确定损失的情况下,宽城区执法局提供的测绘报告及评估公司出具的构筑物及相关附属物估价报告,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关于孙国柱主张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物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本案中,宽城区执法局提供的现场测绘报告及评估公司出具的构筑物及相关附属物估价报告所记载的房屋、温室、菜窖等范围及数量与孙国柱举证被损失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范围及数量相吻合,该估价报告认定的赔偿数额201,167元亦足以填补孙国柱遭受的直接损失,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孙国柱主张的君子兰花及花苗损失,鉴于宽城区执法局抗辩孙国柱所主张的君子兰花及花苗已经存放至君子兰基地附近,有专人照管,可随时取回,未给孙国柱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孙国柱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孙国柱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孙国柱主张的葡萄树、鱼及房屋内被损毁的物品损失,因孙国柱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损毁的物品存在,孙国柱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宽城区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孙国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67元;驳回原告孙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国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合法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乙二路房屋及温室等附属物于2018年10月17日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吉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确认宽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及温室等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宽城区执法局寄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宽城区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故上诉人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不服(2020)吉01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失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曾同意申请评估鉴定,但未成功,上诉人已经就损失提供了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物品存在。上诉人于2003年就在自己承包地上建设房屋和温室,主要从事君子兰花卉的养殖和销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有房屋损失存在。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7可以看出房屋中有床、电视,衣柜等物品,系上诉人日常生活必需品,上诉人所列损毁房屋内、花窖内及设施明细表的事项为一般居住家庭所具备,符合常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时,上诉人正在从事君子兰养殖,因此对于养殖所用物品及材料以及君子兰花苗及君子兰都是上诉人日常经营君子兰养殖所应具备。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7中的强拆前葡萄树照片能证明上诉人种植葡萄树,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2中农户苗木评估单亦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种有葡萄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房屋、温室、屋内物品、温室内设备、种植的葡萄树、养殖的君子兰均被损毁,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内电视、家具等及花窖等附属设施损失、君子兰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经承担了初步的损失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已经对上诉人物品尽到妥善保管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但其却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也未制作君子兰种类及数量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屋内受损情况和君子兰受损进行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损失情况等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1、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建设了房屋和温室,并用于养殖君子兰。但只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导致了房屋和温室及附属设施受损,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对于房屋内电视、家具等及花窖等附属设施、葡萄树的损失,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在,且系因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而损毁,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及温室等附属物过程中,已经导致部分君子兰及花苗受损(有花盆摔毁情况)及君子兰被围观的村民搬运走等情形发生。被上诉人作为组织强制拆除的主体,对于其他村民及车辆出现在强拆现场并搬走君子兰的情形并没有进行阻止,显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上诉人的君子兰及花苗被妥善放置在君子兰基地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有专人保管的证明,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即认定上诉人的君子兰没有受到损失,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损失清单,也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房屋内物品、君子兰等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这些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提供发票等举证,但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这些动产类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测绘报告及评估公司出具的构筑物及相关附属物估价报告认定上诉人损失,不合法。1、委托评估机构的主体不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7年实施方案20建设用地(宽城区八号地块(丙八十四路以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公告》,征收主体应为宽城区人民政府,因此对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应由宽城区人民政府为主导。但被上诉人提供《构筑物及相关附属物分户报告》,估价委托人系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民委员会,而非宽城区人民政府或长春市宽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办公室。2、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合法。作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物分户报告》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并非由所有被征收人选定,也非是进行协商选定,因此其并非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同时其在评估过程中的程序也违法,即原审法院判决依照非经法定程序选出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受损失,认定事实不清。3、评估报告已经过了有效期限。《构筑物及相关附属物分户报告》是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已经超出了一年的有效期,没有法律效力。4、因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赔偿,应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5、赔偿上诉人房屋价值损失的赔偿时点是应是赔偿决定作出时,不应按照评估时计算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宽城区执法局、原审第三人欣园街道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孙国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新递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强拆时房屋状况及屋内物品状况;2、网络截图,用以证明上诉人房屋周边市场价;3、李德胜和高金有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强拆时有君子兰1000多盆。强拆后仅剩100多盆,目前君子兰状况不知晓;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11月将100多棵花拉到花窖养殖。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宽城区执法局对上述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因代理人没有到现场,无法核对视频光盘所载视频拍摄时间和地点。录像中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拆除时现场情况,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对君子兰由证人保管的情况属于事实,但数量无法确认。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君子兰由证人保管是清楚的且是在拆除后就已经知晓。上诉人不取回君子兰花放任损失扩大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欣园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宽城区执法局,另补充:对证据1,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照片体现的内容一致,应属上诉人一审结束前掌握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即使证明人真实,其证明了上诉人已经知晓其君子兰由第三人保管,但未采取必要减损措施,应对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属于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李德胜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8﹞298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7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实方案20的批复》,同意将农民集体农用地15.7532公顷(全部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用于住宅和商服项目建设。孙国柱使用的土地在批复范围内。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宽城分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第01号2017年实施方案20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宽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7年实施方案20建设用地(宽城区八号地块(丙八十四路以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公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看,本案是因启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后,为加快征收进度,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采取“以拆违促征收”的方式,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本案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启动以后,相关部门本应当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组织实施征地行为,依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如果上诉人拒不接受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决定中对应予补偿以及不应补偿的地上附着物一并决定拆除。如果上诉人拒不交出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审法院(2019)吉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乙二路房屋及温室等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如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房屋及温室等地上附属物的损失。上诉人被强制拆除的地上附属物位于征收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应当先对地上附属物作出认定结论,在此基础上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赔偿问题参照补偿进行评判,决定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在上述认定未作出前,简单地按照2018年出具的估价报告对上诉人主张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赔偿缺乏判断的基础,可能导致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可能给国家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宽城区执法局应当按照上述程序作出认定结论,并据此按照不低于被征收人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后,赔偿款应相应地折抵地上物征收补偿价款。(二)屋内物品及花卉的损失。被上诉人自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采取公证、登记等形式保全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屋内物品及花卉的种类、数量及损毁情况,亦未通过正当程序组织上诉人进行交接,在此种情形下,本院直接判决赔偿数额缺乏判断的基础。被上诉人宽城区执法局作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其保管的物品及花卉组织上诉人进行交接,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屋内物品及花卉的种类、数量及损毁情况,并在依法鉴定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上诉人孙国柱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亓晓鹏审判员:厉丽审判员:姜楠

书记员:赵韦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