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环城路**。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
上诉人张富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拆迁裁决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2017)吉0104行初8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富祥在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南湖村分水屯有一处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2007年6月,经长春市政府批准,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房地产公司)在张富祥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大禹城邦袁家屯、分水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取得了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乾源房地产公司委托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富祥的104平方米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6,555.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36,344.00元,货币补偿总金额为818,064.00元。张富祥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乾源房地产公司因与张富祥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市建委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市建委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委托长春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对被申请人的评估结果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为:房屋评估单价为6,752.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40,442.00元,货币补偿总金额为842,650.00元。经再次委托鉴定,结论为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不存在技术问题,维持估价结果。张富祥除主房外没有无照房屋。市建委于2014年9月28日对张富祥作出〔2014〕长拆裁字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可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104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被申请人842,650.00元,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120.00元,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共计为845,770.00元。二、被申请人如选择房屋安置,可按《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并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实际过渡期限,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有照房屋的搬迁补助费300.00元。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出,逾期不搬,我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张富祥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3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建委对张富祥作出的房屋行政裁决。张富祥不服,于2015年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建委作出的〔2014〕长拆裁字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富祥的诉讼请求。张富祥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富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行再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5)长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和(2015)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并撤销了市建委的〔2014〕长拆裁字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7年7月张富祥向市建委申请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8万元,交通餐饮费5万元,误工费18万元,对外出租房屋房租收益36万元,共计97万元。市建委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长城乡赔决字〔2017〕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张富祥不服,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富祥的房屋至今未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7)吉行再2号行政判决认为市建委作出的〔2014〕长拆裁字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虽然以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房屋拆迁分户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依据,但吉林融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重新出具的房屋拆迁分户评估报告仍以2011年5月30日为估价时点,不能准确反映案涉被拆迁房屋现今房地产价值,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违反了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能作为确定被拆迁房屋价值的依据。该拆迁行政裁决书主文第二项关于产权调换的表述为:“被申请人如选择房屋安置,可按《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并按《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实际过渡期限,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未明确表达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位置等具体事项,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不符合行政决定主文应具体明确的要求,直接影响行政决定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以此撤销了(2015)长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和(2015)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并撤销了市建委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对于张富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市建委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市建委已经做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虽被撤销,但行政裁决仅是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相关部门也未依据该行政裁决强制拆除张富祥的房屋,没有造成张富祥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张富祥要求市建委赔偿精神损失38万元,交通餐饮费5万元,误工费18万元,对外出租房屋房租收益36万元,共计97万元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富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富祥上诉称,乾源房地产公司违法拆迁,市建委作出的拆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市建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伤害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7万元理由充分。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市建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38万元,交通餐饮费5万元,误工费18万元,对外出租房屋房租收益损失36万元,共计9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建委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本案市建委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的对象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并未直接涉及上诉人的人身权,故上诉人关于要求市建委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市建委作出的拆迁裁决虽然被生效判决撤销,但该拆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的房屋并未被拆除,该房屋至今仍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该拆迁裁决并未给上诉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亦未提供关于房租、交通餐饮费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其上述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富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会志代理审判员:于佳鑫代理审判员:厉丽
书记员:张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