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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王永志、蔡晶杰诉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土地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8)吉01行赔终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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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志,居民身份号码,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晶杰,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林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德美,局长。委托代理人任舒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冬梅,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志、蔡晶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志与蔡晶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永志于2000年7月由农安县合隆镇陈家店村迁入长春市宽城区团山村(现宽城区兴业街道上台村)。原告王永志在原籍至今仍有耕地。原告王永志于1998年与长春市宽城区团山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按期向团山村缴纳各项税费,种植蔬菜。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通告(2007)7号《关于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通告》,以原告违法用地为由,将原告位于宽城区利国街地块上的大棚等地上物予以拆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王永志、蔡晶杰的地上物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圆通快递的方式,将赔偿申请书邮寄给二被告,二被告拒绝签收。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快递向二被告申请赔偿。2015年11月27日文件被退回。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其被拆除地上物进行评估。经过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单位认为,因地上物被拆除,告知原告无法进行评估。被告拆除原告地上物之前,经过长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测绘,确定被告拆除原告的地上物包括:985.2平方米大棚,190.4平方米温室。原告自述其有生产资料包括水管、草帘子、水泵等设施,拆除时有厕所一处、化粪池一处、水井两眼。原审法院认为,(2015)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王永志、蔡晶杰的地上物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在长春主流媒体上发布声明,就2013年1月7日对原告地上物进行强制拆除违法行为向原告道歉的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原址恢复温室大棚原状的请求,因该地上物已经拆除,土地已经被实际征用,无法恢复原状,应以赔偿金方式对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上访费用、精神损失费、租房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保护。原告提出的大棚、温室等生产经营的利润损失及地上物种植损失,因拆除时属于1月份,鉴于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棚、温室内种植农作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直接损失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两处81.55平方米、54平方米房屋系从孙凤先处购买,应予赔偿的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权属已至原告名下,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租房费的请求,因被告已经给其安置过渡用房,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宅基地损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大棚、温室的赔偿请求,因大棚及温室已经被拆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面积,故应以勘测面积为准。原告提出的厕所、化粪池、水井的请求,尽管被告测绘报告中没有标注,但是属于原告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应予以保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认定为厕所一处、化粪池一处、大棚生产水井两眼。赔偿标准依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长宽府发(2007)29号文件计算补偿标准较为客观合理,即大棚价值损失88668元,温室价值损失45696元,厕所一处赔偿150元,大棚生产水井两处共赔偿4000元,化粪池没有补偿标准,按原告提出补偿5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出其他生产生活物品损失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属于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因无法计算数量及价值,可酌情保护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永志、蔡晶杰大棚价值损失88668元、温室价值损失45696元、厕所150元、化粪池5000元、大棚生产水井两眼4000元、生产生活物品损失30000元;驳回原告王永志、蔡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永志、蔡晶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强制拆除上诉人地上物,在强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对地上物及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免除上诉人对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未依据集体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宽城区政府制定的(2007)29号文件作为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违法强拆的国家赔偿案件,上诉人认为应根据上位法优先下位法的原则处理本案。本案所涉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应适用《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标准,以被强拆的时间为赔偿时点计算赔偿数额。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本案也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以被强拆的时间为赔偿时点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以无法评估为由,适用宽城区政府制定的(2007)29号文件计算赔偿数额,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土地已经被实际征用,无法恢复原状,未支持大棚、温室经营损失均是错误的。对于强拆过程中造成用于生产生活物品损失,补偿数额过低。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对两处81.55平方米和54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及对上诉人被损毁的地上物中大棚面积1.1亩,温室面积200平方米,仅认定了大棚面积985.2平方米、温室面积190.4平方米均错误。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农业税票据、粮食直补通知书等可以直接证明大棚和土地面积一致的书证,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四、原审判决未保护租房费用、上访费用、未支持道歉请求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所有的大棚、温室等地上物而导致其无法对损害情况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进而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测绘报告、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农业税票据、粮食直补通知书等证据及各自主张,确定赔偿数额符合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二、关于对上诉人所有的地上物赔偿标准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地上房屋等;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约定不成的,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被拆除地上物不属于《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调整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范围。退一步讲,即便属于《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调整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范围,也因地上物被拆除而不能恢复原状,且无法进行评估。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所有的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评估后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适用长宽府发[2007]29号《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至北四环区域内房屋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的实施意见》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对上诉人所有的被拆除的大棚、温室、厕所、水井的赔偿数额及酌情确定对生产生活物品、化粪池的赔偿数额,足以填补上诉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所有的被拆除的地上物数量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农业税票据、粮食直补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测绘报告等证据及各自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被拆除的大棚面积为985.2平方米、温室面积为190.4平方米比较客观,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对自己购买的在他人名下的81.55平方米、54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虽请求对另外50平方米房屋进行赔偿,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且在历次诉讼申请鉴定、接受询问、参加庭审阶段对该房屋状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营损失、租房费用、上访费用等损失及向其赔礼道歉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会志审判员:杨光代理审判员:姜楠

书记员: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九条、《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条、《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