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孙×,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赔偿义务机关:方山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高×,院长。赔偿请求人孙×因重审无罪赔偿申请方山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方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8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晋1128法赔1号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人孙×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方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贪污罪,后经两次发回重审,赔偿义务机关才改判其无罪,致使其被羁押1571天,后又对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赔偿:1、侵害人身自由1571天赔偿金496341.74元;2、侵害健康权赔偿金50万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万元;4、在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范围内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电视台、报刊等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批捕,次日由吕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4日,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孙×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0日,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孙×有期徒刑13年。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孙×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晋1128刑初19判决书,以贪污罪改判孙×有期徒刑8年。宣判后,方山县人民检察院和孙×分别提出抗诉、上诉。2017年12月12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刑终4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晋112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以公诉机关指控定性错误,孙×不构成贪污罪,应依民事法律进行调整,改判孙×无罪。同日,孙×被释放。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第三次抗诉。2018年10月23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刑终2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5日,孙×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2019年7月2日,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28法赔1号决定书,以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孙×不服,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方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刑终474号刑事裁定书;方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吕梁市方山县看守所(2018)晋1128刑初9号释放证明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刑终270号刑事裁定书;方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8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孙×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15年6月10日,方山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孙×有期徒刑13年。后经两次发回重审,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改判孙×无罪。孙×被改判无罪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而方山县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人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识上存在错误,导致未对实体权利进行审理,应予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方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8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指令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