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吴培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吴秀梅,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405号。法定代表人:荣延平,院长。委托代理人:武熙春,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吴培顺因发回重审判决无罪申请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龙区法院)(2019)豫0902法赔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华龙区法院刑事赔偿决定查明:2016年9月22日,赔偿请求人吴培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2月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向华龙区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21日吴培顺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7日华龙区法院作出〔2017〕豫09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以吴培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吴培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刑终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7〕豫09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8月15日华龙区法院作出〔2018〕豫090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吴培顺砸击受害人头部并致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吴培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吴培顺无罪。宣判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8年11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刑终24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吴培顺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30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8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84.74元。赔偿义务机关华龙区法院刑事赔偿决定认为:2017年11月7日华龙区法院作出〔2017〕豫09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以吴培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8月15日华龙区法院作出〔2018〕豫090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判决吴培顺无罪,吴培顺以此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华龙区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8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84.74元。吴培顺被限制人身自由302日,应向其支付国家赔偿金人民币85991.48元(284.74元/日×302日);吴培顺要求按该赔偿金的3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培顺要求赔偿其取保候审一年零五个月的损失146641.10元(284.74元/日×515日=146641.1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培顺被错误羁押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向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培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其生活、工作、家庭关系、社会评价等造成的影响,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吴培顺羁押期间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10000元。吴培顺主张因错误判决而致其患病,请求赔偿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主体及范围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错误司法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吴培顺要求赔偿其律师的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赔偿上访误工费、父母住院费、治疗费等其它费用均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刑事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吴培顺砸击受害人头部并致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吴培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吴培顺无罪,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中已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更能体现对吴培顺的抚慰性质,故吴培顺要求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向赔偿请求人吴培顺支付国家赔偿金85991.48元;二、向赔偿请求人吴培顺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吴培顺的其它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吴培顺不服华龙区法院刑事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华龙区法院作出(2019)豫0902法赔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结果与对吴培顺造成的伤害、精神损失相差巨大。吴培顺24小时均被关押在看守所,正常上班是8小时工作日,赔偿金应当按日工资的3倍,且应根据2019年5月15日新的赔偿标准每日315.94元计算,赔偿金为302日×315.94元/日×3=286241.64元。吴培顺羁押期间肝脏受损、视力模糊、头痛腰痛致使不能干体力活,心情郁闷、精神恍惚。家中超市不能营业并发生火灾,营业收入损失严重,发生火灾损失300000元并借钱赔偿邻居门市损失。吴培顺居住小区相传吴培顺在外地杀人,给家人带来不良影响。三年来家人多次上访,父母身体状况下降多次住院。姐姐吴秀梅为给吴培顺讨清白导致家庭破裂。整个案件开庭十多次,影响了家人的正常生活。华龙区法院赔偿结果不合理、不人性化、不公平,未考虑因错误判决关押302日给吴培顺及家人造成的严重伤害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86241.64元;赔偿因错误判决导致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4909.1元(吴培顺委托代理人质证中称该项损失同华龙区法院刑事赔偿决定中主张的经济损失第2项至第14项一致);给予精神损失赔偿60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华龙区法院答辩称:一、华龙区法院刑事赔偿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4月11日,吴培顺向华龙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当天即告知吴培顺代理人吴秀萍、吴秀梅是否有证据提交,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二、华龙区法院刑事赔偿决定实体合法。(一)吴培顺要求对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以日工资的3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吴培顺按300天请求,华龙区法院据实按302天计算赔偿金。(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赔他字第3号,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采取拘留或逮捕等羁押措施完全限制吴培顺的人身自由,吴培顺请求赔偿其取保候审一年零五个月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吴培顺请求赔偿其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上访误工费、父母住院费、超市发生火灾损失300000元及赔偿邻居损失等共计1344909.1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四)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吴培顺主张因错误判决致其患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五)吴培顺自始没有露面,无法当面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基金更能体现抚慰性质。三、华龙区法院刑事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华龙区法院行政赔偿决定。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组织对本案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吴培顺委托代理人质证中出示以下证据:1.吴培顺母亲住院费票据,住院费14156.87元。证明吴培顺羁押期间一审判决吴培顺有罪时母亲被气晕的住院费用。2.交通费票据,约计8879元。证明家人上访发生的部分交通费。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吴培顺证据1、2指向的家人住院及上访费用,不属于吴培顺本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直接损失方面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方面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华龙区法院赔偿决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19〕112号,载明“各级人民法院字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15.94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请求人吴培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关于吴培顺主张的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吴培顺及华龙区法院均认可对吴培顺被限制人身自由302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19〕112号明确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为315.94元。”华龙区法院赔偿决定酌定支付吴培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当,需改变该赔偿决定(理由将在下文中论述),对吴培顺人身自由赔偿金应按照新标准每日赔偿金315.94元计算。本案吴培顺因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302日×315.94元/日=95413.88元。吴培顺要求按照日工资的3倍支付该项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吴培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吴培顺委托代理人质证中称,该项经济损失1344909.1元包括华龙区法院赔偿决定书中要求经济损失的第2项至第14项。(一)关于第2项取保候审期间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赔他字第3号精神,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采取拘留或逮捕等羁押措施完全限制吴培顺的人身自由,吴培顺请求赔偿其取保候审一年零五个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华龙区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第3项造成身体伤害应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问题。吴培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关押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吴培顺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以支持。(三)关于第4项至第14项费用损失赔偿问题。对于吴培顺请求的关押期间伙食费,劳力士手表损失,开庭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上访误工费,超市发生火灾损失费、赔偿邻居损失,父母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餐费、精神赔偿费,关押期间父母赡养费、孩子生活费、学费,家人交通费,吴秀梅损失等赔偿项目,一方面缺少证据支持,另一方面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吴培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对吴培顺请求赔偿以上其他经济损失1344909.1元不予支持。三、关于吴培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华龙区法院认可原判刑罚被执行给吴培顺造成了精神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依法认定“致人精神损害”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本案吴培顺被羁押302天,时间较长,应当会给吴培顺的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纠错环节过程及平顶山、濮阳的生活水平,华龙区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低,不足以体现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抚慰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赔偿委员会酌定给予吴培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关于吴培顺主张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吴培顺向华龙区法院提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的情况下,华龙区法院赔偿决定未决定给予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当。吴培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赔偿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培顺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赔礼道歉,但要求华龙区法院将其无罪判决结果告知吴培顺所在地平顶山公安机关及辖区民警,让当地公安机关知道吴培顺被判决无罪的情况。2019年8月1日,华龙区法院工作人员到平顶山将吴培顺无罪判决交付当地公安机关,当地社区治安员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吴培顺,对此本院也已通过电话方式向吴培顺确认。从以上案情应当认定华龙区法院在本院审理中已履行了为吴培顺恢复名誉方面的义务,本院赔偿委员会不再对吴培顺的该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法赔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吴培顺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95413.8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吴培顺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