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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米格尔苏荣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内07委赔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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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男,蒙古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法定代表人:斯琴高娃,院长。委托代理人:双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委托代理人:金娜拉,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因重审无罪申请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双全、金娜拉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2018)内072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1、支付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人身自由赔偿金155468.04元;2、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支付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4、驳回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称,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请求:1、赔偿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错误"追回"的428000元及其他直接损失5655227.06元;2、赔偿因伸张冤案聘请的律师费130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理由如下:赔偿申请人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错误"追回"的428000元及其直接损失5655227.06元,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法赔1号,以"涉嫌贪污赃款未移送本院"为由驳回申请人米格尔苏荣此项请求,于法无据。米格尔苏荣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被撤销,已经足以证明所谓赃款的认定是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应当赔偿申请人。至于该款是否移送赔偿义务机关,不影响新巴尔虎右旗法院作为义务人赔偿该款及其产生的直接损失。赔偿因冤案聘请律师的费用130000元。为了平反我的冤案,我特地聘请北京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律师的努力下,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据此做出(2016)内0727刑初32号刑事裁定,终止审理。为了伸张冤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费用130000元,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必须赔偿我。同时,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辩称,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米格尔苏荣等人犯诈骗罪向我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2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右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指控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我院于2015年2月6日对米格尔苏荣采取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依法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执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我院作出(2015)新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米格尔苏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米格尔苏荣不服提出上诉,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6年7月29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11月1日对米格尔苏荣决定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9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新右检公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米格尔苏荣的起诉;我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727刑初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米格尔苏荣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内07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5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右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米格尔苏荣不起诉。米格尔苏荣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546天。我院已经做出决定,赔偿米格尔苏荣人身自由金155468.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并在侵权范围内为米格尔苏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提出赔偿其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扣押的428000元及相关损失,因我院作出的(2015)新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对该款作出处理,也未随案移送我院,我院不予赔偿。综上,我院作出的(2018)内072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系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伊和诺尔嘎查牧民。自2007年开始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等人因嘎查土地补偿款事宜多次到旗、市、自治区和北京上访。2013年1月8日在伊和诺尔嘎查召开牧民大会上,刑事案件同案人提出从每个牧民收取1000元作为几人多年上访的补偿,部分牧民签字同意。2013年1月17日,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等人到新巴尔虎右旗兴达信用社,从伊和诺尔嘎查专项账户上提取428000元,转给刑事同案人罗玉梅个人账户中,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未分得此款。2014年8月25日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因涉嫌诈骗罪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2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米格尔苏荣等人犯诈骗罪向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2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右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指控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2015年2月6日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决定对米格尔苏荣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由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决定,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执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米格尔苏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米格尔苏荣不服提起上诉,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6年7月29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5)新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赔偿义务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决定对米格尔苏荣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新右检公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米格尔苏荣的起诉。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727刑初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对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准许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5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右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米格尔苏荣不起诉。米格尔苏荣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天数合计为546天。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扣押米格尔苏荣的428000元扣押通知书和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农行回执单;本院赔偿委员会调阅原审卷宗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因职务侵占罪,被赔偿义务机关判处刑罚,在本院二审发回重审期间,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米格尔苏荣因此被羁押546天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决定支付米格尔苏荣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55468.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并在侵权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提出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予以驳回正确。赔偿请求人米格尔苏荣提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赃款扣押其本人428000元及产生的直接损失5655227.06元的赔偿请求,因该款在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此项内容的判项,该款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也未随案移送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正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