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法定代表人:斯琴高娃,院长。委托代理人:双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委托代理人:金娜拉,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因重审无罪申请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双全、金娜拉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2018)内0727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1、支付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人身自由赔偿金50114.24元;2、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支付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驳回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称,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赔偿请求。理由是: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8月25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右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申请人长达1096天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中被拘留176天,其他时间取保候审。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辩称,2014年8月25日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因涉嫌诈骗罪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我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额尔敦托雅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右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指控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我院于2015年8月16日继续对额尔敦托雅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事案件同案人不服提起上诉,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6年7月29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10月24日继续对额尔敦托雅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新右检公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额尔敦托雅等人的起诉。我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727刑初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额尔敦托雅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内07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5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右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额尔敦托雅不起诉。额尔敦托雅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176天。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支付额尔敦托雅人身自由赔偿金50114.24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额尔敦托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额尔敦托雅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作出(2018)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系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伊和诺尔嘎查牧民。自2007年开始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等人因嘎查土地补偿事宜多次到旗、市、自治区和北京等地上访。2013年1月8日在伊和诺尔嘎查召开牧民大会时,额尔敦托雅等人提出向每个牧民收取1000元作为他们多年上访的补偿,部分牧民签字同意。2013年1月17日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等人到新巴尔虎右旗兴达信用社,以"提费用"的名义从伊和诺尔嘎查专项账户上提取428000元,额尔敦托雅个人分得60000元。2014年8月25日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因涉嫌诈骗罪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2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额尔敦托雅等人犯诈骗罪向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决定对额尔敦托雅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等人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向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额尔敦托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刑事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6年7月29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5)新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3月29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发生变化,撤回对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等人的起诉。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727刑初3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对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准许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裁定不服,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以(2017)内07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2017年8月25日作出新右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额尔敦托雅不起诉。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176天。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于2018年3月21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1、因冤假错案造成申请人名誉权严重损害,由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在押期间损失328只羊,每只按1000元计算,共计32.8万元;雇佣羊倌费3万元;2014年8月至今雇用羊倌费18万元;合计53.8万元;3、精神抚慰金10万元;4、侵犯人身自由应赔偿176天4.5564万元;5、赔偿律师费5.4万元;6、赔偿看守所在押期间产生伙食费1.2万元;7、申请人因失去人身自由及被限制人身自由共1095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赔偿金,共计21.9万元。以上合计96.8564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有,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的原审卷宗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因职务侵占罪,被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本院二审发回重审期间,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额尔敦托雅因此被羁押176天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支付额尔敦托雅人身自由赔偿金50114.2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在侵权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提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损失328只羊和雇佣羊倌的费用不属于因刑事羁押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维护。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提出取保候审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取保候审期间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部分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提出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已经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额尔敦托雅提出律师费和羁押期间看守所伙食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予以驳回正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