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敬泽伍,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赔偿义务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区治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彭军,院长。赔偿请求人敬泽伍因重审无罪赔偿申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8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敬泽伍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2014年5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私藏枪支罪,2014年6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被赔偿义务机关监视居住,2016年11月8日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逮捕,2016年11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20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其间赔偿请求人敬泽伍共计被羁押71天。2016年2月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赔偿请求人敬泽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私藏枪支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公诉,赔偿义务机关审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湘08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请求人敬泽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赔偿请求人敬泽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湘08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赔偿义务机关(2016)湘08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赔偿义务机关重审中,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7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撤回起诉,2018年9月1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7)湘0802刑初2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10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18)5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敬泽伍不起诉。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敬泽伍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私藏枪支罪,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审理后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期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赔偿义务机关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最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敬泽伍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1、关于赔偿人身自由金的依据及数额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敬泽伍的该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018年度的国家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国家统计局2018年5月15日公布,2017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4318元,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公式,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案件日赔偿标准为284.74元,本案赔偿请求人敬泽伍被羁押71天,其自由赔偿金为20216.54元(71天284.74元/天)。2、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敬泽伍被羁押71天,符合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敬泽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请求人敬泽伍请求赔偿5万元,未提交相关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其请求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应不予全部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案赔偿请求人敬泽伍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为7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敬泽伍人身自由赔偿金20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76元,共计27293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敬泽伍的其它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敬泽伍申请称,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9)湘08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服,赔偿金过低,要求依法依法依规,根据赔偿请求人因人身受伤残严重程度、生命健康情况、推移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人格侮辱等多方面因素作出赔偿决定,赔偿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关押期间自由赔偿金20217元,生命健康赔偿金8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案相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挥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每日284.74元,赔偿请求人被羁押71日,原赔偿决定确定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为2021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赔偿请求人被羁押71天,侵权行为已造成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原赔偿决定酌情确定为7076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生命健康赔偿金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认本案侵权行为符合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敬泽伍人身自由赔偿金20217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在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敬泽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76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