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家山,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3号。负责人:杨全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江世德,系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王家山因重审无罪申请庄河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王家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以庄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王家山遗漏犯罪。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家山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王家山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辽02刑终77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该院(2017)辽028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并发回该院重审。重审过程中,2019年6月27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辽0283刑初368号刑事裁定,准许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家山的起诉。2019年7月10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庄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家山不起诉。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王家山于2016年10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7月11日庄河市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王家山因检察院不予起诉,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释放。限制人身自由合计1002天。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后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王家山于2016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庄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家山不起诉。王家山案涉刑事案件已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现王家山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本案中,王家山案涉刑事案件,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审无罪的情形,故该院是其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15.94元。本案中,王家山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316571.88元(1002日×315.94元/日)。王家山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并审查是否满足以下责任构成要件: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的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王家山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1002天,其家庭、生活、工作均遭受严重影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王家山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王家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该院酌定王家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王家山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家山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王家山人身赔偿金316571.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合计366571.88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家山其他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王家山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申请事项为,1.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316571元(315.94元/天×1002天);2.赔偿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损失1002000元(1000元/天×1002天);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800元(316571.88元×35%);4.赔偿律师费30000元;5.赔偿医疗费50000元。赔偿请求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王家山被判入狱前经营庄河市新光建材批发商行和从事工程承包。2016年10月13日,王家山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审法院认定王家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家山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撤回对王家山的起诉。至2019年7月11日庄河市看守所将王家山释放,王家山被羁押1002天。在入狱前,王家山经营的庄河市新光建材批发商行和从事工程承包,收入尚有盈余,每天收入大约1000元左右。因被判入狱,无法正常维持运转资金,商行经营停止,工程停止,外债累累。为帮助王家山还债,其姐被迫将房子出卖,至今无固定住所,姐夫因此去世。王家山妻子因王家山入狱,身体患病,生活难以自理,整个家庭支离破碎。王家山身体较差,被判入狱后身心健康遭受极大损害,患上多种疾病,出狱后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需靠人照顾才能生活,时常需住院治疗,故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0元。王家山精神遭受严重打击,至今不能正常与人交流,法院应当按规定上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家山被法院判入狱期间聘请辩护律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此为实际损失,法院也应当进行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家山在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无罪而被羁押100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王家山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因此王家山被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庄河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2019年5月14日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315.94元。赔偿请求人王家山共被羁押1002天,应获得人身自由权被侵害的赔偿金为316571.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综合考虑王家山无罪被羁押1002天,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对其日常生活、工作、社会评价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实际情况,结合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应认定对王家山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庄河市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庄河市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赔偿请求人王家山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家山申请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上述侵犯人身权情形,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王家山提出要求赔偿其治疗身体疾病产生医疗费50000元,但现无证据证明庄河市人民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情形,王家山提出的该项国家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家山申请赔偿其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