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丁启平,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
赔偿义务机关:邳州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邳州市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杜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花芙蓉,该院工作人员。丁启平因重审无罪申请邳州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启平于2016年7月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邳州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2017)苏03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丁启平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84.74元/天×253天=72039.22元。二、在一定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丁启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对赔偿请求人丁启平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丁启平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为:应当追究陈楼镇政府领导及邳州市检察院和邳州市法院办案人员的责任,而未予追究,显失公平。赔偿请求人无端被判刑,给本人及家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邳州市法院未予理会,有失公正。赔偿请求人为维护权益,四处奔走,邳州市法院应当赔偿交通费、餐饮费及误工费3万元。赔偿请求人原为养殖大户,因被羁押造成实际损失达上百万元,对此赔偿请求人不再主张此项损失,但应予综合考虑。邳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给付赔偿请求人赔偿金72039.22元,赔偿额过低。请求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邳州市人民法院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访交通费及餐饮费、误工费152039.2元。
经审理查明:丁启平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7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邳刑二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丁启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丁启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徐刑二终字第00020号取保候审决定,决定对丁启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刑二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2015年7月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邳刑二初字第0189号刑事裁定:准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丁启平仍不服,以“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丁启平提出申请撤回上诉。10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准许丁启平撤回上诉。此后,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未再对该案作出处理结论。另查明,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284.74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本案中,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丁启平作出有罪刑事判决,丁启平不服上诉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2015年7月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邳刑二初字第0189号刑事裁定:准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至2016年7月丁启平申请国家赔偿时,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未对该案作出处理结论。根据上述规定,丁启平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邳州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丁启平于2014年6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被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至2015年2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丁启平被限制人身自由25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义务机关邳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丁启平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84.74元/天×253天=72039.22元,准确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邳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在一定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丁启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是适当的。赔偿请求人丁启平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要求支付上访交通费及餐饮费、误工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丁启平还要求追究涉案相关人员的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律程序的处理范围,不予理涉。综上,赔偿义务机关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丁启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