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新沂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晁岱卿,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广胜,该院工作人员。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法赔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于2018年2月1日以违法保全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苏0381法赔2号决定,以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为由,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事项和理由为:新沂市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巨额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新沂市人民法院保全行为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吕亚洲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赔偿请求人是车辆所有权人,以吕亚洲为被申请人查封扣押赔偿请求人的车辆明显错误。2、朱建国一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朱建国等8人起诉时请求赔偿376871.5元,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垫付11500元,吕亚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仅需承担50%赔偿份额,仍违法保全价值30万元的车辆,显然超过诉讼标的数倍。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朱建国申请查封扣押车辆价值30万元,未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不符合规定。4、涉案财产为机动车,在车管所有登记,查封产权就足以控制车辆过户、抵押,车辆为营运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也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使用。因此,保全形式不当,且民事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仍继续扣押保全至2018年,涉案车辆营运损失、停车费、维修费及贬值损失是由新沂市人民法院保全行为直接造成的。5、2015年6月3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答复中说明吕亚洲的逃逸情节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影响。没有因为逃逸情节增加吕亚洲的事故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以无法确定吕亚洲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在案件审理期间未解除涉案车辆的查封并无不当,因此拒不赔偿,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8)苏0381法赔2号决定;责令新沂市人民法院赔偿车辆维修损失、折旧损失、停车费、营运损失等暂计139.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黄亚男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8人)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7KM+570M处,与前方同方向吕亚洲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靳明霞、陈玉珍、潘巧玲受伤,乘车人李开霞、杨会林、于再霞、胡艳德当场死亡,黄亚男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吕亚洲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逃逸,吕亚洲及黄亚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会林的亲属朱建国于2014年11月24日以吕亚洲为被申请人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车一辆,保全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2万元人民币担保金。同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00496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申请人吕亚洲驾驶的登记在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二、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当日向申请保全的车辆所在的新沂市聚丰停车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7日,朱建国、朱龙成、朱晓义、朱艳、朱小婷、朱珊珊、朱荣华、王玉芳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他受害人家属也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年11月2日,朱建国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续行查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新窑民初字第00648-1号民事裁定书:一、续行查封被告李向龙所有的登记在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号、豫N×××**重型半挂货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11月20日向涉案车辆所在的停车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窑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国、朱龙成、朱晓义、朱艳、朱小婷、朱珊珊、朱荣华、王玉芳支付赔偿款172420.16元;二、被告黄亚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国、朱龙成、朱晓义、朱艳、朱小婷、朱珊珊、朱荣华、王玉芳支付赔偿款148920.16元;三、驳回原告朱建国、朱龙成、朱晓义、朱艳、朱小婷、朱珊珊、朱荣华、王玉芳对被告吕亚洲、李向龙、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胡赛仨的诉讼请求。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苏03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下旬,涉案车辆被取回,支付了停车费2万多元,后花费维修费近5万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挂靠在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李向龙,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多万元。李向龙同意由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如对新沂市人民法院根据朱建国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和实施的保全行为有异议,可以通过复议或异议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新沂市人民法院根据朱建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即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查封、扣押效力自然灭失,无需法院再办理解封、解押手续。此外,保全申请人此前也未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因此,赔偿请求人认为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涉案民事案件终审判决后未及时办理解封、解押手续而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新沂市人民法院决定不予赔偿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