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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郭发明申请旬阳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陕委赔提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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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保全赔偿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郭发明,男,汉族,居民,1951年8月13日出生。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城关镇瑞莲路**。法定代表人:张文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恒,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向林波,该院法官。

申诉人郭发明与被申诉人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因违法保全赔偿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陕09委赔1号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22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陕委赔监17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瀛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郭发明以个人身份就旬阳县国营吕河批发公司与安康市兴州(洲)综合公司货款纠纷案诉讼保全问题向旬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镇政府以及其他任何个人均无权再向旬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郭发明与旬阳县人民法院经协商达成协议,旬阳县人民法院就旬阳县国营吕河批发公司与安康市兴州(洲)综合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问题,赔偿郭发明30000元,瀛湖镇人民政府及其他任何个人不得就此事再向旬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郭发明与旬阳县人民法院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委赔1号决定;二、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赔偿郭发明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