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柱平,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赔偿义务机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盈南家园旁。法定代表人:田贵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赔偿请求人王柱平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金凤区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宁0106法赔1号赔偿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柱平请求称,1、依法撤消金凤区法院(2017)宁0106法赔1号的赔偿决定。2、依法决定支持请求人王柱平请求国家赔偿50万元损失的赔偿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赔偿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向金凤区法院起诉黄贵兴、郭巧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向金凤区法院提出了对黄贵兴、郭巧露位于银川市区房产申请保全查封,金凤区法院也作出了(2008)金民裁定第1718-1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9月24日予以查封,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8)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此民间借贷案件金凤区法院用了两年的审理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很明显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有明显的过失,失职、拖延、不主动履行的行为,是造成我保全查封黄贵兴,郭巧霞房产超过两年期限的主要原因,为此金凤区法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对黄贵兴、郭巧霞位于区的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后作出(2007)盐法执字第600-2号民事裁定书,又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盐法执字224-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将该套房屋抵顶给了申请执行人刘贵璞所有。三、金凤区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8)金民裁字第1718-1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到盐池县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盐法执字224-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期间长达2年半之久,在此期间请求人没有接到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08)金民裁字第1718-1民事裁定书,请求人并不知道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有两年期限的规定。金凤区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和执行,金凤区法院没有主动履行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6法赔1号决定书有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金凤区法院依据盐池法院作出的(2011)盐法执字第224-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认定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己过2年的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人于2017年9月22日,就金凤区法院执行黄贵兴、郭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咨询律师才知道,请求人的财产损失是由金凤区法院的不做为,失职不主动履行职责造成的,才知道请求人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因此。申请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为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项、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成立,由赔偿义务机关金凤区法院赔偿其损失5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金凤区法院辩称,一、王柱平陈述我院审理(2008)金民初字第1718号王柱平起诉黄贵兴、郭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周期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有明显失职、拖延的行为,是造成查封黄贵兴、郭巧霞房屋超过两年期限的主要原因,该陈述与本次国家赔偿申请没有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之前,诉讼保全的查封期限到期后,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实施查封等措施,此时的申请与案件是否审理完毕没有关联性。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的执行措施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次国家赔偿案件,王柱平是以金凤区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王柱平对案件执行过程中金凤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郭巧霞位于银川市区的房屋产籍,于2008年9月24日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查封期限最长为两年的规定,至2010年9月24日到期。2011年3月16日我院原承办法官向房管部门再次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黄贵兴、郭巧霞位于区房屋时,盐池县法院已经于2009年7月22日查封了郭巧霞的上述房屋,且在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盐法执字第224-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给刘贵璞,故无法再行对房屋实施查封措施。2011年9月27日,王柱平向银川市金凤区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无法对黄贵兴、郭巧霞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或拍卖等措施的情形下,黄贵兴、郭巧霞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遂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不存在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的情形。二、我院审理该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合法。王柱平以我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我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案号为(2017)宁0106法赔1号,审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王柱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王柱平的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我院作出的(2017)宁0106法赔1号《决定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王柱平得知房屋被盐池县法院以物抵债给他人后,向盐池县法院提出异议,盐池县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盐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柱平的执行异议,此时,王柱平对于"盐池县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盐法执字第224-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将房屋抵顶给刘贵璞"这一事实已经明确知晓,至2017年9月王柱平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王柱平称"王柱平于2017年9月22日咨询律师后才知晓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申请期限应自2017年9月开始起算",此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王柱平起诉黄贵兴、郭巧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金凤区法院提出了对黄贵兴、郭巧露位于银川市区房产申请诉讼保全的查封。同年9月24日金凤区法院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08)金民裁字第171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贵兴、郭巧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1671000元,利息155869元,合计1826869元。2011年3月16日金凤区法院向房管部门再次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黄贵兴、郭巧霞位于区房屋时,盐池县法院已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了(2007)盐法执字第600-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7月22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且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盐法执字第224-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抵顶给了申请执行人刘贵璞所有。2011年10月24日王柱平向盐池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盐池县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盐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柱平的异议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王柱平于2008年9月22日起诉黄贵兴、郭巧霞,到2011年10月28日盐池县法院作出(2011)盐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王柱平的执行异议请求时,就应当认定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赔偿请求人王柱平应自该日起两年内请求国家赔偿,而赔偿请求人王柱平于2017年9月29日才向赔偿义务机关金凤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在该期间内并不存在法定的应当扣除期限情形,亦不存在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情形,故赔偿请求人王柱平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国家赔偿时效期限,其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柱平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