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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梁福坚违法保全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闽委赔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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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保全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梁福坚,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联青,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成全,院长。委托代理人:纪荣典,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梁福坚因违法保全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厦门中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4)厦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厦门中院(2014)厦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包括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等六种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违法行为。赔偿请求人梁福坚要求确认厦门中院于2012年6月27日所作出的482-2号裁定,即解除对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舫昌公司)名下800万元存款冻结措施的行为违法。因此,认定厦门中院482-2号裁定是否违法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厦门中院作出482-2号裁定的依据是案外人厦门舫昌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担保财产申请,要求以厦门舫昌公司名下的房产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同时解除对其1100万元存款的冻结。厦门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厦门舫昌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为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日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采取了部分解冻存款、部分查封房产的保全措施,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查封厦门舫昌公司名下房产,同时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名下存款800万元的冻结(已经冻结1100万元,解除冻结800万元,尚实际冻结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即法院经审查后,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为由,采取部分解冻存款、部分查封房产的保全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违法。梁福坚认为该解除查封未经严格审查且未经其同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其中的第(五)项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的规定,主张厦门中院482-2号裁定存在违法行为,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是:1、关于厦门中院是否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财产问题。申请人厦门舫昌公司在向厦门中院提出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时,向厦门中院提供了由其所有的位于五星路的房产、位于马巷镇舫阳村厂房、车间、办公楼等房产作为担保,上述房产价值扣除实际抵押额4800万元后,尚余价值约1582.94万元,且厦门舫昌公司当时仍在正常经营,厦门中院依法解除对其账户800万元存款的冻结,已依法严格审查;2、关于解除查封是否必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明确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职权,厦门中院根据被查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状况,认为被查封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部分解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并未违法;3、受案法院依照法定条件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是一种法律适用过程,而法律适用是法院的核心权力之一,尽管在解除查封裁定作出之前,为免不必要的纠纷(如本案的发生),或许有听取保全申请人意见之必要,但这不意味着保全申请人据此拥有是否作出解除保全的决定权。只要被保全人提供了担保,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受案法院就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申请人梁福坚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厦门中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厦门中院482-2号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梁福坚要求确认该裁定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损失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厦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梁福坚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赔偿请求人梁福坚以厦门中院违法解除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厦门中院(2014)厦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厦门中院立即向赔偿请求人梁福坚赔偿因违法解除保全行为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人民币800万元及其利息的损失(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赔偿之日)。主要理由:1、厦门中院以厦民初字第482号-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名下存款80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厦民初字第482号卷宗材料中,未见厦门舫昌公司曾于2012年6月27日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书,即便厦门舫昌公司确曾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但厦门中院在作出厦门舫昌公司名下存款800万元裁定前,应征得梁福坚同意。即使厦门舫昌公司提出变更保全申请,但其提供的担保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厦门中院未向梁福坚送达厦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书,在送达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3、在厦民初字第482号一案调解书生效后,梁福坚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已无法收回债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厦门中院(2014)厦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审查厦门舫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违法解除保全,以致梁福坚的债权无法通过保全到的现金存款得到足额清偿,并因此给梁福坚造成损失,厦门中院应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厦门中院答辩称,厦门中院于审理梁福坚诉林文通、陈美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中,对案外人厦门舫昌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厦门中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中院在厦门舫昌公司提供担保房产以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规定,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查封担保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违反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保全措施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梁福坚的国家赔偿请求。厦门中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梁福坚以其同林文通、陈美远、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文通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陈美远、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对林文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25日,厦门中院依法受理该案,案号为(2012)厦民初字第482号。2012年5月3日,梁福坚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林文通、陈美远、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价值以1100万元为限,同时由案外人李启坤提供其银行存款300万元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2年5月11日,厦门中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林文通、陈美远、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1100万元为限,5月14日至5月17日,厦门中院依法查封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马巷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及林文通持有的厦门舫昌公司股权。2012年5月17日,林文通等被告向厦门中院申请解除对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并为此提供案外人厦门舫昌公司所有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闽都支行1100万元存款作为解除查封的担保,同日,厦门中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厦门舫昌公司名下的存款1100万元(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闽都支行,账号为:4318,冻结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同时解除对被告林文通、陈美远、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2012年6月27日,林文通等被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书》,要求解除案外人厦门舫昌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并继续由厦门舫昌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进行担保。同日,厦门中院以厦门舫昌公司提出变更担保财产、可以采取部分解冻存款、部分查封房产的保全措施为由,再次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厦门舫昌公司名下房产,同时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名下存款800万元的冻结。6月29日,厦门中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闽都支行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名下800万元存款的冻结。2012年11月9日,各方当事人在厦门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日,由梁福坚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榕向厦门中院提交1份解除查封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账户的查封,11月14日,厦门中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并确认本调解书已经于11月9日生效。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林文通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林文通同意依照以下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2013年1月1日前,偿还200万元;2、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300万元;3、2013年4月9日前,偿还300万元;4、2013年7月1日前,偿还余下本金200万元;三、若林文通违反任何一期还款约定迟延还款或者不足额还款,或林文通违反本协议质押办理约定或保证函交付约定的,则原告有权立即就余下借款本金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林文通支付以尚未偿还金额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四、被告陈美远、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文通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林文通应以其持有的厦门舫昌公司2%股权质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林文通应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相关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根据被告林文通通知依法提供配合手续;六、原告应在被告林文通办理完上述股权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及促使厦门舫昌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约定出具保证函之日起二日内,向厦门中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如非因原告原因,被告林文通不能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质押登记并向原告交付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保证函,则被告无权再要求原告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七、被告林文通应促使厦门舫昌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同时出具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保证函,为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文通应促使厦门舫昌公司在上述第五条约定的质押办理期限内提供加盖公章的保证函;八、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因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梁福坚遂于2013年1月4日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9日,执行法官告知申请人梁福坚的代理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均被法院查封,因需要较长的处理时间,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代理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3月20日,厦门中院作出(2013)厦执行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组织质证期间,赔偿请求人对厦门中院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厦门中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5日,厦门舫昌公司向厦门市市政府领导提交《关于请求解救舫昌公司经营危机的紧急报告》,请求市政府协调相关部门解冻舫昌及关联企业的帐户,支持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厦门市政府领导作出批示。2012年6月11日厦门市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形成《关于协调舫昌实业有限公司融资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给企业提供尽可能的帮助,采取灵活的保全措施,尽快依法协调解封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和银行贷款的帐户,以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工资发放等所需资金的使用。本院审理期间,厦门中院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被执行人林文通、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在厦门市两级法院涉及的执行案件情况说明》并附案件执行综合查询情况表,其中显示:林文通、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舫昌公司自2012年5月份起因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债务而陆续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至2013年11月,在厦门市两级法院所涉执行案件共计116件,涉及的执行标的金额463733565.2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本案中,民事诉讼的被告林文通、陈美远、禾达纸箱公司以及担保人厦门舫昌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厦门中院提交了《变更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书》,反映厦门舫昌公司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而资金吃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员工工资发放受到严重影响,为解决厦门舫昌公司面临的资金周转困境并扶持企业发展,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门召开专题会议给予协调,为解决企业资金短缺问题并支持企业发展,请求厦门中院解除厦门舫昌公司的银行帐户的冻结手续,并继续由厦门舫昌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进行担保。厦门舫昌公司在提交变更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书时提交了所提供担保的房地产明细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厦门舫昌公司提供的担保房地产明细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厦门舫昌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合计44215.37平方米,评估价为人民币6382.9万元,扣除已实际抵押的贷款人民币4800万元,评估价余额为人民币1582.9万元,其余额超出了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厦门中院经过审查认为,为了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日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可以采取部分解冻存款、部分查封房产的保全措施,进而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厦门舫昌公司名下房产,同时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名下存款800万元的冻结,尚余300万元仍处冻结状态。由此可见,厦门中院针对厦门舫昌公司提出的变更财产保全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厦门舫昌公司提供的担保房产的价值,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的银行存款800万元的冻结手续,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厦门中院作出解除裁定时未依法审查厦门舫昌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价值,于事实不符。因变更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可能影响赔偿请求人后续案件的执行。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将变更担保保全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同时,将解除裁定书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而现有证据中并无法体现厦门中院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之前,曾征求保全申请人的意见,并将解除裁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程序确有不当。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舫昌公司由于企业银行帐户被查封冻结,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员工工资发放受到严重影响,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解决厦门舫昌公司面临的资金周转困境并扶持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厦门舫昌公司在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担保时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价值,扣除设定抵押权的部分金额之后,尚余的价值已经超出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按照正常合理判断,即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如果不受其他执行案件的影响,赔偿请求人也可以从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中获得清偿。并且,厦门中院在审查厦门舫昌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担保后,为了保证日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采取部分解冻存款的措施,对于已经查封的1100万元银行存款,仅解除其中的800万元,尚有300万元当时仍处在法院的冻结状态之下。解除保全裁定作出之后,民事诉讼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此时,各方当事人应确知涉案担保财产已经发生变化。赔偿请求人也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主动申请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的银行帐户的冻结手续。因此,综合民事案件审理的背景、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解除冻结等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厦门中院在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时未征求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送达解除裁定书,程序虽有不当,但该情形系属单纯的程序性瑕疵,并不会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实质利益,不足以否定厦门中院在依法审查后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的合法性。赔偿请求人主张因厦门中院作出解除裁定未征求其意见及未送达裁定书,故而要求确认厦门中院(2012)厦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原因与后果而言。赔偿请求人主张因厦门中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致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收回债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赔偿请求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即已经自行申请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手续,赔偿请求人应明知其解除冻结银行帐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赔偿请求人将其无法获得执行清偿的主要原因归结于厦门中院解除厦门舫昌公司银行帐户的部分存款的行为,理由不充分。从厦门中院提交的执行案件统计数据来看,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厦门市两级法院以民事案件的被告以及厦门舫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百余件,申请执行的标的4亿多元。因此,即便厦门舫昌公司的银行帐户没有被解除冻结手续,该银行帐户存款也应由厦门市两级法院统一纳入执行范畴,赔偿请求人仍无法获得清偿。综上,本案赔偿请求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的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被执行人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而非厦门中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厦门舫昌公司部分银行帐户存款的冻结手续。厦门中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要求厦门中院承担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厦门中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