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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河南森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豫委赔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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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保全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河南森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法定代表人:苗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于东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该院工作人员。河南森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木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8)豫01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森木公司申请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被告河南三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另行提供担保为由,在未通知森木公司的情况下将已冻结的三农公司的银行款项解除冻结,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三农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土地和房产不存在,致森木公司依生效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提供担保财产真实性的审查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违法保全之情形,该院应赔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森木公司享有的债权1352926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1、该院系对三农公司另行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了形式审查,并联系森木公司协助核实后,依法作出了对三农公司银行款项解除冻结,另行查封担保物的保全裁定;2、三农公司被冻结账户系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款项系三农公司83户联盟成员交纳的保证金。开户行和部分联盟成员对冻结均提出异议;3、经向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另行担保房产有备案,该院对担保财产尽到了审查职责;4、本案尚未执行终结,森木公司的权益是否能够实现,及是否对其造成损害不能确定,森木公司提起国家赔偿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森木公司诉三农公司、冉超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森木公司申请,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冻结三农公司银行存款2456.7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2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三农公司在郑州银行商鼎路支行账号为99×××87、99×××23的人民币账户,冻结金额分别为41808.98元、10716135.48元。2015年1月25日,三农公司提出保全异议申请。2015年1月26日,郑州银行商鼎路支行以被查封账户系三农公司作为农业产业联盟的管理人之名义开户,账户资金系83户三农联盟成员交纳的小微企业贷款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三农公司非保证金所有人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封丘县杭程养殖专业合作社、河南省振兴种苗有限公司、原阳县硒鑫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作为联盟成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被查封,造成生产经营影响为由分别提出保全异议申请。2015年3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以三农公司提供朱磊名下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鲁国用【2012】第080136号,面积为2257.2平方米,坐落于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鲁石公路东)和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鲁房权证鲁山字第**,面积为8788.32平方米,坐落于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鲁石公路东)为担保,并提交朱磊自愿担保承诺函,及郑州立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该房地产抵押价值为2503.79万元的评估报告(报告编号为豫郑立信评字【2015】030198A),且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超出森木公司申请担保的范围,三农公司申请对其被查封的银行账号予以解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1、查封朱磊名下位于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鲁石公路东、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鲁国用【2012】第080136号的土地;2、查封朱磊名下位于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鲁石公路东、所有权证号为鲁房房权证鲁山字第**的产;3、解除对三农公司在郑州银行商鼎路支行营业部的人民币账户(账号分别为:99×××87,99×××23)的冻结。2015年4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4)郑民四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送达鲁山县房管局。2015年4月17日,郑州银行商鼎路支行协助解除了对上述两账户的冻结。2015年5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4)郑民四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送达森木公司。2015年12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1、三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木公司赔偿损失13529260元;2、冉超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三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森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民终3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森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鲁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对朱磊名下担保房产进行续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2019年3月22日。2017年5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1、三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木公司赔偿损失13529260元;2、冉超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三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森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森木公司申请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执行。2017年10月18日,森木公司书面申请对担保人朱磊名下的被保全土地和房产予以强制执行。2018年5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执937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如下:1、2017年9月26日以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2017年10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财产;3、2017年11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4、2017年11月16日通过限高系统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5、2017年11月22日启动传统查控,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朱磊名下位于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鲁石公路东、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鲁国用【2012】第080136号的土地,及位于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鲁石公路东、所有权证号为鲁房房房权证鲁山字第**产进行查询和实地查看。经鲁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上述土地、房产虽然有登记,但不保证土地和房产的真实性。经实地查看和询问当地村民,村民反映上述土地和房产并不存在;6、2018年2月27日到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康平路交叉口佳田国际14楼进行查找,发现该公司已经搬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冉许许不知去向;7、2018年2月27日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查询被执行人公司的经营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新的经营地址,其新法定代表人冉许许的电话是空号,无法取得联系;8、2018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冉超、冉许许作出了拘留决定,因被执行人一直未找到,拘留未实施;9、经过企查查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公司风险信息较多,无履行能力;10、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后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2月9日以书面的形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1、2018年3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进行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财产;12、2018年3月8日承办人在该院621办公室约谈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常会涛,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该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程序。2018年5月22日,该裁定送达森木公司。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森木公司申请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执行。2017年10月18日,森木公司书面申请对担保人朱磊名下的被保全土地和房产予以强制执行。2018年5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执937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如下:1、2017年9月26日以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2017年10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财产;3、2017年11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4、2017年11月16日通过限高系统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5、2017年11月22日启动传统查控,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朱磊名下位于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鲁石公路东、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鲁国用【2012】第080136号的土地,及位于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鲁石公路东、所有权证号为鲁房房房权证鲁山字第**产进行查询和实地查看。经鲁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上述土地、房产虽然有登记,但不保证土地和房产的真实性。经实地查看和询问当地村民,村民反映上述土地和房产并不存在;6、2018年2月27日到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康平路交叉口佳田国际14楼进行查找,发现该公司已经搬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冉许许不知去向;7、2018年2月27日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查询被执行人公司的经营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新的经营地址,其新法定代表人冉许许的电话是空号,无法取得联系;8、2018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冉超、冉许许作出了拘留决定,因被执行人一直未找到,拘留未实施;9、经过企查查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公司风险信息较多,无履行能力;10、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后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2月9日以书面的形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1、2018年3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进行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财产;12、2018年3月8日承办人在该院621办公室约谈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常会涛,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该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程序。2018年5月22日,该裁定送达森木公司。2018年1月4日,森木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豫01法赔1号决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森木公司诉三农公司、冉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三农公司、冉超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森木公司已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森木公司尚不具备国家赔偿的申请条件,应当驳回森木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河南森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5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决定邮寄送达森木公司委托代理人。邮件于次日妥投。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注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该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由此可以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对执行案件实质意义上的终结执行,森木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尚不具备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森木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