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鹤壁市电器仪表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豫委赔再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保全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鹤壁市电器仪表厂。法定代表人:袁士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少峰,男,汉族,1947年4月19日出生,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儆茹,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

赔偿义务机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明,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鹤壁市电器仪表厂(以下简称电器仪表厂)因违法保全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鹤壁中院作出的(2012)鹤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豫法委赔字第7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电器仪表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该案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电器仪表厂申请称:鹤壁中院违法查封其财产,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①固定资产损失109万元;②原材料损失28.6万元;③成品、半成品损失39.3万元;④职工历年来工资损失174万元;⑤职工历年应缴“三金”53.2万元;⑥诉讼差旅费、资料打印费、复印费等其他损失15万元。经审理查明:电器仪表厂是隶属于鹤壁市税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的集体企业。该厂1990年10月11日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金4.3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袁士国,经营范围计时器,经营方式自产自销。1993年7月1日,鹤壁市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鹤壁市融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扩建服务公司下属仪表厂的合同。合同约定:由服务公司在联营后一年内投入资产114万元(含原仪表厂14万元资产),服务公司的土地、厂房及其他有关设备等财产编册登记,估价入股;开发公司投资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股金一律不计息,1996年底前不得抽回;联营期限暂定三年,利润或亏损服务公司享有或承担三分之二,开发公司享有或承担三分之一。扩建后电器仪表厂成立了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市税务局局长王树忠任董事长,袁士国任厂长。1993年12月30日,该厂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增至206万元,经济性质仍为集体。1995年8月30日,电气仪表厂董事会改成管理委员会。1996年3月11日,因电气仪表厂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等原因,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电器仪表厂停产整顿,成立了整顿工作组,并委托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厂扩建前后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1996年4月2日形成的审计结果中显示:1993年6月末电器仪表厂企业净资产总额为13734.55元;扩建后,扣除应收债权,电器仪表厂净支付1993年6月末以前(扩建前)的欠款114832.57元;1996年3月15日电器仪表厂净资产总额为1505503.38元,其中固定资产883084.65元,累计亏损606650.51元。整顿工作组经过一个月的整顿工作,认为亏损较大,存在问题较多,建议关停电器仪表厂。1996年5月16日,管理委员会决定:免去袁士国厂长职务,办理注销手续,由袁士国分担20万元亏损并偿还支付的原电气仪表厂欠款等。

服务公司和开发公司认为袁士国给其造成了损失,即以袁士国为被告,于1996年5月16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士国赔偿经济损失11.48353万元,并承担亏损20万元。同时服务公司和开发公司提出保全申请,称“为防止被申请人(袁士国)转移财产,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存放于电器仪表厂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以服务公司投入电器仪表厂的五间办公用房及变压器作为担保。1996年5月17日,山城法院作出(1996)法裁字第36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袁士国以原电器仪表厂名义带入的财产及现电器仪表厂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就地查封,由申请人负责保管”。同日,山城法院执行该裁定。执行笔录显示:在山城法院工作人员询问中,在场人薛天然(电器仪表厂办公室主任)称,该厂自1995年7、8月份停产,工资自1995年8月停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将仓库、调试室、一车间、质检室、微机房暂时予以查封,并要求把保管或厂长袁士国叫来进行财产登记时,薛天然回答调试室、质检室、微机房的钥匙都是袁士国拿着,仓库的钥匙李红艳拿着,一车间的钥匙王连叶拿着。清点与登记因此未再进行,仅制作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清单。后因案情复杂,案件移交鹤壁中院审理。鹤壁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山城法院原查封的房屋又加贴了封条。1996年12月25日,鹤壁中院作出(1996)鹤经初字第88号判决,驳回了服务公司、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4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12月11日,鹤壁中院作出(1998)鹤经裁字第113号裁定,解除对电器仪表厂财产的查封。1999年1月8日袁士国签收该裁定。1999年4月13日,鹤壁中院召集服务公司、开发公司、电器仪表厂三方清点财产,期间袁士国以变压器没有恢复到电器仪表厂名下(此前,该变压器被服务公司过户到鹤壁市税务局印刷厂)为由,称“变压器不恢复过来,财产不能启封,清点无法进行”、“啥时过了户啥时清点”、“封条不能撕”、“今日不同意撕封条,一星期后变更变压器再讲”;鹤壁中院告知三方“今天不清点了,财产已实际解封了,把封条撕掉”;袁士国的诉讼代理人袁儆茹在该份笔录中也称“实际上已不起作用了”。后电器仪表厂申请确认山城法院、鹤壁中院查封行为违法,鹤壁中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6)鹤确字第2号裁定,对山城法院的查封行为及鹤壁中院的续封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电器仪表厂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确申字第17号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鹤壁中院重新确认。鹤壁中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鹤确字第2号裁定,对山城法院1996年5月17日作出的查封行为及鹤壁中院续封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电器仪表厂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8)豫法确申字第40号裁定,撤销鹤壁中院(2007)鹤确字第2号裁定,指令其重新确认。鹤壁中院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作出(2007)鹤确字第2号裁定,对山城法院1996年5月17日作出的查封行为及鹤壁中院续封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电器仪表厂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确申字第1号裁定,认为:“服务公司、开发公司对原仪表厂扩建后,电器仪表厂因出资人依法出资及生产经营形成的资产归电器仪表厂集体所有。服务公司、开发公司诉袁士国个人侵权,却申请查封电器仪表厂的资产,山城法院予以准予并实施查封行为,该查封行为属于查封案外人财产,构成违法。此后,鹤壁中院的续封行为,同样构成违法。本案中保全申请人以已投入到电器仪表厂的财产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城法院在查封时,对五间办公用房贴封条,未对房内财产进行清点,属查封方法不当。鹤壁中院在解除查封时对袁士国送达了解封裁定,但并未对查封的财产实施具体解封措施,亦属处理不当”,据此对山城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的查封行为及鹤壁中院续封财产的行为确认违法。2012年8月6日,电器仪表厂向鹤壁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鹤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两级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未给仪表厂造成经济损失,且查封是根据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即使查封财产有误,责任应由申请保全当事人承担,国家不予赔偿。电气仪表厂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豫法委赔字第7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山城法院、鹤壁中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根据服务公司、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的,电器仪表厂因服务公司、开发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要求鹤壁中院予以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过程中,电器仪表厂相关人员不按法院工作人员要求打开房门、配合财产登记;解封裁定送达后,电器仪表厂法定代表人袁士国以变压器未恢复原状为由拒绝撕去封条、清点财产,被查封财产价值无法确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电器仪表厂举证的《审计报告》对电器仪表厂财产状况的审计截止日期为1996年3月15日,与1996年5月17日该厂被查封相隔两月之久,且该报告中列入审计范围的房产、土地并未变更登记到电器仪表厂名下,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该厂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因此该厂认为财产保全“超标的查封”的证据不足。”决定维持鹤壁中院(2012)鹤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卷宗材料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服务公司、开发公司诉袁士国个人侵权,山城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电器仪表厂的财产,系查封案外人财产,鹤壁中院予以续封,且在查封和解封时均未对房内财产进行清点,该保全行为已经本院(2012)豫法确申字第1号裁定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给电器仪表厂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鹤壁中院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违法保全给电器仪表厂造成的损失数额,综合考虑电器仪表厂的经营状况、法院查封的时间,法院系原地查封、原地解封并指定有保管人,查封及解封时电器仪表厂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点、登记等因素,酌定损失为150000元。对电器仪表厂提出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电器仪表厂提出的职工历年来工资损失、应缴“三金”及诉讼费、差旅费、资料打印费、复印费等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豫法委赔字第7号国家赔偿决定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鹤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违法保全给鹤壁市电器仪表厂造成的损失150000元;三、驳回鹤壁市电器仪表厂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