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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刘淑梅申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违法保全赔偿一案的决定书

(2017)冀08委赔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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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保全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刘淑梅。委托代理人张巍(系赔偿请求人之子)。

赔偿义务机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窦永海,该院执行局干警。赔偿请求人刘淑梅以违法保全赔偿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国家赔偿,不服围场县法院(2017)冀0828法赔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刘淑梅申请称:赔偿请求人刘淑梅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围场县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围场县法院作出(2013)围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季宝林偿还刘淑梅借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刘淑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围场县法院查封季宝林房屋一处。在执行拍卖过程中,该房屋被围场县法院以(2014)围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判给了陈宝军、马建平所有。此案双方明显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围场县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严重错误,致使案件执行不能。为此围场县法院应赔偿申请人刘淑梅损失136000元及利息。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刘淑梅申请执行季宝林民间借贷一案,正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未终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淑梅的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刘淑梅与季宝林民间借贷纠纷,围场县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围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季宝林偿还刘淑梅借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刘淑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季宝林给付了3000元,现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未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刘淑梅申请执行一案,正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未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围场县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淑梅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淑梅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