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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李仕兰、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川委赔监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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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保全赔偿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仕兰,女,1962年5月5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鯵鱼河镇光明街**。法定代表人:罗天志,该院院长。赔偿复议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住,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 法定代表人:范文清,该院院长。

申诉人李仕兰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01委赔25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会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会东法院)违法解除保全措施后,又将未保全的车辆通过另案调解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致其案件未能执行,为其造成直接损失,会东法院应当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会东法院(2015)东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载明:终结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李仕兰可在被执行人刘科喜、张方菊具备履行能力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结合(2015)东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的内容,因该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李仕兰在发现刘科喜、张方菊有财产时可以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也不符合前述条款的例外情形,故李仕兰应当在该案执行终结且未能实现权利时再申请国家赔偿。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维持会东县人民法院对李仕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决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指令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