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冯宗万,男,l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环城东路二段48号。法定代表人:卿兵,该院院长。
申诉人冯宗万因与被申诉人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邻水县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9)川16委赔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冯宗万申诉称:申诉人在邻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袋》、《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录音材料,均能反映出邻水县法院向邻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在涉案房屋被转移之后。该法院在不动产查封事项对接工作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并未立即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存在明显过错。1.邻水县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作出裁定保全后五日内执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邻水县法院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时间送达,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事实认定毫无根据。3.邻水县法院提交的录像中,邻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未回答邻水县法院是否于2018年6月15日送达的问题,不能证明邻水县法院已按时送达。4.邻水县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未在2019年6月19日房屋被转移前,将协助执行等法律文书送达至邻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符合立即送达的法律规定,该登记中心的新旧系统是否关联并不是邻水县法院延迟送达的原因。5.申诉人与邻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应当由邻水县法院对申诉人支付赔偿款。若邻水县法院认为是邻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或其他人的过错而导致,也应在赔偿后另行再向其他机构追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国家赔偿具有补充性质和从属性,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发挥补充作用的救济措施。冯宗万申请执行冯永成、梅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原决定以所涉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为由驳回申诉人的国家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冯宗万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