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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20

严翠福、黄平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0)黔委赔监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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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保全赔偿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严翠福,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黄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潘俊崇,该院院长。

申诉人严翠福因申请被申诉人黄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黔南中院赔委会)(2020)黔27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9年10月22日,严翠福以赔偿义务机关黄平县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违法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12月19日,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严翠福的国家赔偿申请。严翠福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向黔南中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黔南中院赔委会经审理,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黔27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黔南中院赔委会经审理查明:严翠福诉王雅菲、刘景明、刘诗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l1日作出(2016)黔262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严翠福与王雅菲共同开设的黄平县学坝重晶石加工厂之间的合伙关系;二、王雅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严翠福多投入的合伙资金292297.215元;三、黄平县学坝重晶石加工厂的固定资产归王雅菲所有,王雅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伙资产的二分之一即281337元给原告严翠福;四、黄平县学坝重晶石加工厂的盈余154574.03元,由王雅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翠福66536元;五、刘景明欠黄平县学坝重晶石加工厂的借款53000元,由严翠福、王雅菲各自享有26500元;六、严翠福与王雅菲共同欠张雪峰的借款430000元及利息由严翠福、王雅菲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七、王雅菲已经支付给张雪峰的借款利息180000元,由严翠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利息90000元给王雅菲;八、驳回严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6元,由严翠福负担12649元,王雅菲、刘景明、刘诗福负担10467元。严翠福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0日,严翠福向黄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黔262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黄平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黔2622执183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冻结了王雅菲、刘诗福的银行存款和财产。2018年7月3日,王雅菲向黄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黄平县人民法院对(2018)黔2622执183号严翠福申请执行王雅菲、刘景明、刘诗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执行款项30万元进行保全冻结,并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供轿车一辆作担保。黄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黔2622财保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严翠福在黄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2执183号中的执行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对王雅菲提供的担保财产雅阁牌贵H×××××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王雅菲负担。同日,黄平县人民法院以(2018)黔2622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和黔东南州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一、对严翠福在黄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2执l83号案中的执行款30万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王雅菲的雅阁牌贵H×××××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后将车辆交由被执行人王雅菲保管,限制其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7月27日,严翠福对(2018)黔2622财保4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8月3日,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22财保4号之一号民事裁定,驳回严翠福的复议申请。2018年7月20日,王雅菲以严翠福为被告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2018)黔262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雅菲的诉讼请求。王雅菲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黔26民终7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1日,严翠福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黔2622财保4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严翠福在黄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2执183号执行裁定中冻结的执行款30万元的冻结。二、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王雅菲负担。严翠福在黄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2执l83号案执行标的款654637.21元,扣除严翠福应支付王雅菲(判决明确的已支付的张雪峰借款90000元),王雅菲应支付给严翠福的总款项为564637.21元。自2018年7月30日起,截止2019年8月22日止,10次执行到账共计440697.73元(其中包括王雅菲五次主动交纳170000元、三次扣划王雅菲银行存款252789.73元、一次扣划刘诗福银行存款10611元、一次执行(2018)执235号案错误汇入7297元),通过协商等方式严翠福于解除冻结前和解除冻结后从黄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440697.73元(2019年6月26日解除冻结前领取390658.8元,2019年6月26日解除冻结后领取50038.93元)。其中,分别由其他执行案件从该账户提取严翠福应支付其他人两笔执行款分别为283361.8元、7415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截止2019年8月22日,严翠福实际领取142623.93元,该案还有部分执行款未执行到位。2019年11月4日,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22执183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黔南中院赔委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4号保全裁定及其保全措施是否合法。一、关于是否应该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王雅菲以其与严翠福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周转资金短缺而共同向他人借款并由自己先后支付了借款利息,王雅菲就自己垫付的款项主张追偿权前,王雅菲申请对严翠福执行款进行保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王雅菲担保车辆价值是否与冻结财产价值相当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利害关系人中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的规定,王雅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自有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4号保全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黄平县人民法院对担保车辆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管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管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管理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规定,因王雅菲申请诉前保全提供的担保物为车辆,对该车辆查封后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且交由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黄平县人民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被查封车辆交王雅菲保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4号保全裁定作出时是否实际冻结30万及解除保全后应否返还30万元的问题。经查,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黔262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而该案执行帐户自2018年7月30日起才陆续有执行案款到账,且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询问严翠福,其对该账户资金到账时间、金额及执行款支付情况均明确认可,上述资金明细表明4号保全裁定采取的是额度保全措施,即在30万元额度内进行冻结,黄平县人民法院经与严翠福协商于解除保全措施前后多次将执行款支付给严翠福本人及从该执行案件执行账户中提取严翠福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应支付给他人的执行款共计440697.73元。故,严翠福主张4号保全裁定冻结其30万元及解除保全后应当返还其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请求人严翠福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黄平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应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黔262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严翠福不服黔南中院赔委会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黔南中院委赔决定,依法确定黄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2财保4号及(2018)黔2622财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违法,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向申诉人赔偿财产损失33.6万元。主要理由为:黄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了保全措施,明显超过申请保全数额和保全范围进行保全,对被保全的30万元现金和汽车造成灭失。该保全行为导致申诉人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黔南中院赔委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义务机关黄平县法院案涉诉前保全是否违法,是否对申诉人严翠福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诉前保全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黄平县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王雅菲的申请,在王雅菲提供相应担保财产后,对申诉人的执行款进行保全,保全数额未超出申请保全范围,该院的诉前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严翠福提出黄平县法院诉前保全行为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提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其认为黄平县人民法院的诉前保全行为,导致其已执行到位的30万元执行款不能发放。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平县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保全裁定,对申诉人申请执行的(2018)黔2622执183号案件执行款进行保全时,该案尚未执行到位任何金额,黄平县法院的诉请保全采取的是额度保全措施。该案从2018年7月30日起才开始有执行到位款项,截至2019年8月22日共执行到位440697.73元[其中7297元为(2018)执235号案件错误汇入]。对该案执行款的发放,其中283361.8元及7415元两笔款项,已发放给严翠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严翠福实际领取142623.93元。黄平县法院的诉前保全行为并未对严翠福造成实际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对申诉人提出要求黄平县法院向其支付33.6万元赔偿金的申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黄平县法院的诉前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对严翠福造成实际损失。申诉人严翠福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严翠福的申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