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周堤,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学良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毛晋,该院院长。
申诉人周堤因申请被申诉人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阳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阳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19)黔01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5月3日,周堤以被开阳县法院违法处以司法拘留为由,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开阳县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黔0121法赔1号决定,对周堤不予赔偿。周堤不服,向贵阳中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贵阳中院赔委会经审查,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黔01委赔5号决定,维持开阳县法院(2018)黔0121法赔1号决定。贵阳中院赔委会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贵州省开阳县医疗器械厂诉周堤建设用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开阳县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堤立即停止对原告贵州省开阳县医疗器械厂所有的‘开城国用(2012)第44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1023.27平方米土地侵害并返还该土地。”周堤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贵州省开阳县医疗器械厂于2013年12月19日向开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阳县法院向周堤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周堤停止对贵州省开阳县医疗器械厂所有的开城国用(2012)第44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1023.27平方米土地侵害并返还该土地。开阳县法院执行法官多次找周堤谈话,令其停止侵害,但周堤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继续在该土地上堆放建材及浇筑水泥坝。2016年5月20日,开阳县法院作出(2014)开执字第13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周堤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4日。该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贵阳中院赔委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的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被确认违法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本案系赔偿请求人周堤以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违法而提出国家赔偿,经审查,赔偿请求人周堤在民事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妨碍司法执行工作,开阳县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予以周堤司法拘留15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周堤主张该司法拘留措施违法而申请国家赔偿,但开阳县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周堤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赔偿申请。开阳县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周堤向本院申诉称:开阳县法院在执行中同意对申诉人暂缓执行,暂缓执行就是暂缓使用,即使产生了侵害也是开阳县法院同意的,开阳县法院拘留申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开阳县法院在本案中一直没有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申诉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程序违法。开阳县法院执行员从未到过现场执行,申诉人不存在妨碍执行的情形,开阳县法院没有依据和理由拘留申诉人。同时,本案不是金钱债务纠纷,开阳县法院向申诉人送达的(2014)开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说要求申诉人报告财产状况,本案是退出土地,该通知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以该通知为由拘留申诉人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贵阳中院赔委会(2019)黔01委赔5号赔偿决定,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贵阳中院赔委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贵州省开阳县医疗器械厂向开阳县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拆除周堤在该企业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等其他建筑。2016年5月13日,开阳县法院执行局与周堤进行谈话,并向周堤释明该院已在此前的执行程序告知其履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判决义务,周堤现在又在案涉土地内打水泥地,是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周堤表示其对争议地有使用权,要其搬迁需政府划拨土地进行补偿。2016年5月20日,开阳县法院经该院院长批准,对周堤作出拘留决定,决定书载明了对周堤处以拘留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复议权利,周堤拒绝签收拘留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阳县法院对周堤处以司法拘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开阳县法院在(2014)开执字第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向周堤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判决义务,但周堤拒不履行,继续在开阳县医疗器械厂土地上堆放砂石砖块、浇筑水泥地,开阳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对其处以拘留,符合法定拘留条件。开阳县法院对周堤处以拘留经院长签批同意,在决定书中载明了处以拘留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依法告知了复议权利,拘留程序合法。开阳县法院的拘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诉人主张开阳县法院对其处以拘留,系违法采取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程序的问题。开阳县法院对周堤处以拘留系因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程序,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贵阳中院赔委会认定申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指正。因贵阳中院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亦认定开阳县法院采取的拘留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本院认定结果一致,为避免讼累,本院决定对本案不予重新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开阳县法院对周堤处以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周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周堤的申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