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黄鹤淼,又名黄爱梅,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如皋市人民法院,住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章智敏,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如皋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亚红,如皋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黄鹤淼因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违法司法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如皋法院(2018)苏068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黄鹤淼称,黄鹤淼在执行过程中,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同案的被执行人如皋市升昊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黄鹤淼在执行期间转让所持股权是出于正常偿还债务的需要,黄鹤淼不符合司法拘留的法定条件。且如皋法院2016年8月3日的拘留决定未由院长签字同意,2017年1月的拘留与前次拘留基于同一事由,属于违法重复拘留。故如皋法院的拘留行为违法,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皋法院赔偿违法拘留期间赔偿金4660.02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黄鹤淼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如皋法院辩称,黄鹤淼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有隐匿财产及擅自转移财产的行为,如皋法院对黄鹤淼的拘留行为合法,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黄鹤淼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如皋法院对原告张红与被告王生宏、黄鹤淼、升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王生宏、黄鹤淼、升昊公司偿还张红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含补偿金)[至2015年12月1日总计为54566.66元,2015年12月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48370元。诉讼过程中,如皋法院对升昊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财产、黄鹤淼的房产等进行了诉讼保全。判决生效后,王生宏、黄鹤淼、升昊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张红遂申请如皋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3月2日,如皋法院受理了张红的执行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同年4月12日,如皋法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另查明,黄鹤淼系王生宏前妻、升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生宏、黄鹤淼持有如皋市隆田汽轮机叶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田公司)的股权。2016年6月3日,隆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生宏、黄鹤淼将股权转让给王捷和韩莉华,但变更登记资料中涉及的股权转让金,王捷和韩莉华并未实际支付。张红提出异议后,王生宏、黄鹤淼将所转让的股权转回。如皋法院对黄鹤淼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查询,黄鹤淼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3月11日招商银行账户的余额为70万元;2016年4月7日农业银行账户的余额为6920元;2016年6月13日中国银行尾号380账户的余额8823元;2016年6月22日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余额3426元,农村信用联社账户的余额2756元。2016年6月21日,如皋法院将王生宏、黄鹤淼、升昊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7月20日,如皋法院决定对王生宏、黄鹤淼限制出境。2016年8月1日,如皋法院对黄鹤淼作出拘留决定,因黄鹤淼提出身体健康存在问题,如皋法院解除拘留并将黄鹤淼送至医院检查。2016年8月3日,如皋看守所根据黄鹤淼医院检查结果确认黄鹤淼身体条件符合收所拘留条件。同日,如皋法院重新作出(2016)苏0682执字第1257号拘留决定,决定对黄鹤淼拘留15日,后黄鹤淼被执行拘留。2017年1月22日,如皋法院再次找黄鹤淼进行执行谈话。当日,如皋法院因黄鹤淼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再次作出拘留决定,决定对黄鹤淼拘留14日,并于2017年1月22日22:55送至南通市拘留所执行。1月24日,王生宏、黄鹤淼交付了执行款300000元。经张红同意后,如皋法院于当日提前解除了对黄鹤淼的拘留决定。还查明,2017年1月22日,黄鹤淼在执行谈话期间,委托殷晓蔚代为提交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执行人张红提出该支票签章不全无法兑现,殷晓蔚未提出异议。后该汇票被法院退回,要求完善后再提交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鹤淼于2016年6月20日履行7万元。被执行人王生宏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10日履行68万元。王生宏与黄鹤淼于2017年1月24日共同履行30万元。至2017年3月2日,该案共计已执行105万元,尚有本金300余万元及利息未能执行。2017年3月2日,经张红同意,如皋法院作出(2016)苏0682执125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7日,黄鹤淼以如皋法院拘留行为违法为由,申请如皋法院赔偿:1、违法拘留期间赔偿金4660.02元(总计18天以每天258.89元计算);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如皋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苏068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如皋法院对黄鹤淼的司法拘留合法,决定对黄鹤淼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字第1257号执行案卷材料及(2018)苏0682法赔1号赔偿案卷材料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黄鹤淼作为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如皋法院立案执行后,黄鹤淼存在下列行为:一是黄鹤淼的银行账户曾有余额70余万元,黄鹤淼未将该款项用于履行债务,也未向法院说明该款项的去向;二是黄鹤淼在王捷和韩莉华未予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以对案外人有欠款为由,将黄鹤淼在隆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韩莉华。黄鹤淼的上述行为清晰地表明,黄鹤淼擅自转移财产,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如皋法院对照黄鹤淼上述违法情节,于2016年8月3日决定对黄鹤淼司法拘留15日,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依照被执行人的违法情节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是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惩戒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被司法拘留,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在拘留后无需再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拘留措施适用的次数,违法行为人在拘留后仍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仍可予以拘留。本案中,至2017年1月22日,黄鹤淼共履行7万元,同案被执行人王生宏履行68万元,该案总计尚有3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履行。黄鹤淼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黄鹤淼曾持有存款70余万元,黄鹤淼不仅实际履行的数额远低于应当履行的数额,且在被司法拘留后未再履行。如皋法院认定黄鹤淼有执行能力仍未能自觉履行债务,再次决定对黄鹤淼司法拘留14日,亦无明显不当。尽管在如皋法院作出拘留决定的当日,黄鹤淼曾通过殷晓蔚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确实存在因欠缺签章无法直接兑付的瑕疵,故不能据此认定黄鹤淼积极履行义务。黄鹤淼、王生宏在黄鹤淼被执行拘留后向法院履行30万元的事实,不能否定如皋法院拘留决定的合法性。案涉债务未能全部清偿,则被执行人黄鹤淼、王生宏、升昊公司的履行义务即不能免除。黄鹤淼以如皋法院查封升昊公司厂房可用于执行为由,主张法院不应再行对黄鹤淼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如皋法院2016年8月3日拘留决定书的回执联中存在当时无院长签名的问题,因该拘留决定加盖有如皋法院的公章,院长亦认可拘留决定经过了院长同意,并已由院长补签名,故该瑕疵不能影响拘留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如皋法院对黄鹤淼的两次司法拘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鹤淼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皋法院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如皋(2018)苏068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