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兴玉,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元春,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野马川农机加油站。负责人王明清、饶之学。
再审申请人刘兴玉因起诉贵州省赫章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赫章国土局)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2018)黔05行赔终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兴玉申请再审称,1、野马川农机站因为有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才不向刘兴玉支付土地租金;2、赫章县人民法院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据,对刘兴玉执行拘留决定,故赫章县国土局的颁证行为间接侵犯了刘兴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3、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故请求撤销毕节中院(2018)黔05行赔终13号行政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刘兴玉以赫章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违法向第三人野马川农机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间接造成野马川农机站未向其支付土地租金,并造成其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天为由,在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1、撤销赫章县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刘兴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属;2、因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刘兴玉对第三人野马川农机站承诺的每年250斤好软米和250元现金的土地租金,仅支付了500斤大米和250元现金,其他的一直没有支付。必须按照野马川农机站承诺的土地租金判决赔偿自1986年至今未支付的7500斤好软米和7500元现金;3、因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刘兴玉被拘留15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相仿案例判决赔偿拘留15天的损失:误工损失3883.35元,精神损失1238172.15元。关于刘兴玉的第一项申请事项,其请求撤销赫章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刘兴玉的第三项申请事项,因刘兴玉系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却申请赫章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该项申请事项亦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关于刘兴玉的第二项申请事项,其请求赫章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第三人野马川农机站承诺的土地租金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刘兴玉认为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向第三人野马川农机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间接造成野马川农机站未向其支付土地租金,请求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参照土地租金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刘兴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曹晓莉审判员:刘军审判员:李丽娜
书记员:谢安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