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光琼,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田园北路花溪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余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兵,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熊光琼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赔终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光琼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建在其宅基地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房屋,一二审无视全村老百姓在建房时基本都没有手续的事实,不尊重历史事实。2.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法的征地批文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及所占宅基地划入征地范围,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再审申请人要求将被强拆房屋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将花溪区政府作出的花府征〔2012〕02号《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花溪区G07(35)地块城中村改造、大地之舞艺术中心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系在无征地批文的情况下,由没有职权的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作出,不存在合法性。该方案对无证房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确定合法面积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方案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省政府的规定及再审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方案内容。本案至少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将该方案作为赔偿标准严重错误,违反实事求是的审判原则。4.被申请人应当对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所酌定的损失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修建的案涉房屋,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手续,属违法建筑。2.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的行为,与答辩人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对房屋恢复原状及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酌定予以判决的屋内物品财产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熊光琼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杨进平审判员:崔凤芹审判员:邓洪波法官助理:王国飞
书记员:罗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