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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罗成全、杨秋妹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黔行赔申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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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成全,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布依族,务农,住长顺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秋妹,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布依族,务农,住长顺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姜雪,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布依族,银盘小学特岗教师,住长顺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江红,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布依族,长顺县卫生局工作人员,住长顺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江楼,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长顺县。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艳,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顺县广顺镇。法定代表人陈磊,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丰,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成全、杨秋妹、罗姜雪、罗江红、罗江楼与被申请人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成全等五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人建房申请得到审批,缴纳了宅基地审批费后才开始建房,建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限期办完手续而不是直接予以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提供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系假证,从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过,且其为程序性的通知,没有下达《违法建筑处罚通知书》,即没有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且根据《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再审申请人享有6个月的诉讼期,被申请人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时,该通知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被拆除时依然系再审申请人合法财产。2.法院如果不采信证人证言,就应当对再审申请人建房损失进行评估。3.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损失为288306元,包括工料款、水泥砂石款、人工工价等费用,原判决仅考虑钢筋、水管、电线、电表四项费用,赔偿金额过低,无法弥补再审申请人损失。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在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行初118号行政判决认定:2016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再审申请人在打补羊村进行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为由,责令其在2016年4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并恢复原貌。同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被再审申请人拒收……。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事实依据。故再审申请人提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系伪造,且未向其送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上述通知生效前拆除其房屋的问题。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已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行初11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对建房损失进行评估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修建的房屋位于《广顺—凯佐城镇总体规划(2013-2030)》规划区范围,其未取得规划手续进行建房,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本身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应予保护的为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的价值。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对建房损失进行评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赔偿金额过低,不能弥补其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赔偿范围限于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价值,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损失,已与建筑物融于一体,不能再回收利用。其主张的人工工价、材料搬运费等费用,系因违法建设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不能弥补其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罗成全、杨秋妹、罗姜雪、罗江红、罗江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成全、杨秋妹、罗姜雪、罗江红、罗江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进平审判员:崔凤芹审判员:邓洪波

书记员:马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