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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9

张艳华、娄接仙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黔行赔申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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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艳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接仙,女,1929年2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华,系再审申请人张艳华之兄、娄接仙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安县安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光明村中心组。法定代表人石凝思,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旭,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艳华、娄接仙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艳华、娄接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房屋成本价和水泥损失802557元及鉴定费、清场费各3万元。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建筑材料费用80000元,水泥损失111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承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没有结合案件实际。再审申请人修建房屋660平方米,材料款共计695428元;此外,安装照明等线路费用119000元,修建公路费用635746元,清理运输垃圾费用30000元都应当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对违章建筑的拆除仍需遵循合法程序,应当给再审申请人一定的期限自行拆除,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故依法申请再审。正安县安场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强制拆除的是违法建筑物,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不予赔偿。再审申请人未经用地审批和规划审批,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房屋,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同时严重妨碍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属于多重违法。一二审已充分考虑其工料损失,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正安县安场镇人民政府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其依法应当承担给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赔偿其房屋评估成本791457元,修建房屋各项损失695428元,安装照明等线路费用119000元,修建公路费用635746元,清理运输垃圾费用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房屋造价为791457元,其中明确房屋单价为综合成本价,不包含土地价值及上市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即房屋造价整体价款791457元中已包含房屋基础造价费用,再审申请人主张房屋评估成本791457元,修建房屋各项损失695428元,属于重复计算。虽然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也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故被申请人只应赔偿再审申请人自行拆除时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部分。一审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可回收的建筑材料价值及被申请人的违法程度,酌情考虑房屋建筑材料损失8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拆除的违法建筑只针对房屋,对再审申请人修建的公路等设施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修建公路费用635746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线路损失119000元,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二份线路施工合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确系在该被拆房屋上实施并已实际支付价款,故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为线路安装花费119000元;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清理运输垃圾费用30000元,没有依据。故一审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艳华、娄接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崔凤芹审判员:邓洪波审判员:石佳宏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李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