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柏果镇。法定代表人吕群洋,镇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学才,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学敏,男,1966年3月17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敖学才、敖学敏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行赔终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中采信盘县电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原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在本案土地征收时不是征收对象,其父亲敖士云才是被征收对象,而其父亲已进行了安置,并且二被申请人在盘州市国土所旁均建有房屋。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修建案涉房屋期间并非未进行管理。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且建房行为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属违法建筑,不应当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敖学才、敖学敏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答辩人合法财产,并判决被答辩人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敖学才、敖学敏的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强拆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修建案涉房屋虽未办理用地及建房手续,但案涉房屋修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建成后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在管理和使用该房屋,因此,对该房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被申请人敖学才、敖学敏被强拆房屋的面积,参照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府发[2012]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敖学才、敖学敏被拆除房屋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中提交的盘县电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该《情况说明》已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安置。因此,盘县电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未对本案被申请人被征收的宅基地进行安置有事实依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邓洪波审判员:杨方程审判员:杨进平法官助理:李彪
书记员:李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