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兰贵,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兰贵因诉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兰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不适格,本案被告应当为安顺市人民政府。一、二审法院以2014年4月25日作为评估时间节点不当,应当以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节点或者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作为计算赔偿的评估时间节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房屋赔偿标准,无法保障再审申请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赔偿损失范围还应当包括应得的拆迁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火车站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第九项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人口人均1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商业用房。”该方案同时明确安置方式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选择权。一、二审判决遗漏砖混房屋面积81.71平方米,遗漏再审申请人分别与李某、李六斤共有的两处房屋,遗漏二次装修瓷砖地面、独立电表、墙砖、装修酒架等费用,遗漏随房空地200平方米。一、二审判决认定钢架棚与房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标准过低,无法弥补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请求权基础,本案系被申请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征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而提起,应当以被申请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被申请人作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派出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与财务能力,由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并不会影响再审申请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一、二审法院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赔偿标准认定问题。二审法院已认定一审法院参照《征补方案》,以2014年4月25日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间节点不当。但二审法院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签约奖励费,并支付从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显然系对评估时间节点不当的修正。上述加判项目已能基本平衡再审申请人因评估时间节点不当造成的金额损失。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商业用房安置及产权置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因本案所涉土地已经批准作为国家高铁项目用地使用,不具备返还条件,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赔偿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以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即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附属设施、屋内物品损失及搬迁补助费等予以支持,符合再审申请人的直接损失范围。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赔偿项目,钢架棚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砖混结构房屋面积81.71平方米,遗漏随房空地200平方米,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非规划、国土部门出具,且该证明注明“以棚改丈量为准。”一、二审法院经过质证,以双方均举证的房屋摸底调查测绘表作为确认再审申请人房屋面积的依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其分别与李某、李六斤共有的两处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害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二次装修瓷砖地面、独立电表、墙砖、装修酒架等费用,因一、二审法院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酌定室内二次装修赔偿金,该赔偿金额包含所有室内装修项目,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赔偿项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钢架棚、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钢架棚成本、屋内物品及其价值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予以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兰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兰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崔凤芹审判员:石佳宏审判员:邓洪波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李秀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