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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冯兵、汤洪娥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黔行赔申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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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德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洪娥,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兵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中山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曹碧瑜,局长。

再审申请人冯兵、汤洪娥与被申请人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兵、汤洪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养殖场占地是申请人合法承包的土地,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案涉房屋的相关批准手续,证实申请人扩建养殖场是逐一申请并得到批准的,德江县工商局也为申请人核发了营业执照。2.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的养殖场所在位置是2011年才被纳入规划区,在此之前养殖场已经建成,德江县人民政府许可申请人开办养殖场,该养殖场就不是违法违章建筑。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应全额赔偿申请人的损失。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一宗90平方米的安置地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父亲冯年修分家后在本村没有修建住房,安置地属于被申请人强拆导致的申请人的直接损失。4.一审评估报告没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8日作出(2018)黔0624行初39号行政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据此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因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冯兵、汤洪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兵、汤洪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石佳宏审判员:崔凤芹审判员:邓洪波法官助理:王国飞

书记员:李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