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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王占臣申请望奎县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决定书

(2019)黑12委赔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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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王占臣,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赔偿义务机关:望奎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影谦,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柏林,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望奎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住望奎县。赔偿请求人王占臣因违法司法拘留赔偿申请望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占臣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由赔偿义务机关望奎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王占臣赔偿金600,000.00元。二、追究于江源、安国峰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28日,望奎县人民法院厢白人民法庭庭长于江源、助理审判员安国峰在审理望奎县东郊乡五一村诉王占臣债务纠纷一案时,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王占臣带至王明忠家,要王占臣偿还望奎县东郊乡五一村的欠款,发生争执。于江源、安国峰对王占臣拳脚相加,造成王占臣身体多处受伤。随后,于江源又以王占臣妨碍法庭秩序为由,对王占臣进行拘留36小时。后经诊断,王占臣右锁骨骨折,头面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要求追究于江源、安国峰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赔偿由此给王占臣造成的损失。(2018)黑122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由望奎县人民法院支付王占臣赔偿金207,000.00元赔偿数额过低。赔偿义务机关望奎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019年3月11日,经与赔偿请求人王占臣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机关望奎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王占臣赔偿金,共计207,000.00元。赔偿请求人王占臣自愿放弃对望奎县人民法院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望奎县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王占臣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望奎县人民法院厢白人民法庭庭长于江源、助理审判员安国峰在审理望奎县东郊乡五一村诉王占臣债务纠纷一案时,因王占臣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于江源认为王占臣妨碍了法庭的工作秩序,决定对王占臣采取拘留措施,双方发生撕扯。于江源、安国峰在将王占臣强制带离送往行政拘留所的过程中,王占臣受伤。后于江源经请示望奎县人民法院领导批准,决定对王占臣予以行政拘留。1996年11月29日晚,王占臣被提前解除拘留。同日,王占臣入望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997年5月6日,经法医鉴定,王占臣右锁骨骨折,头面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望奎县人民医院支付王占臣治病医疗费3,190.00元。1998年4月13日,王占臣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望奎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1日和1998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1998)望法督确字第1号违法确认决定,驳回请求人王占臣关于违法确认的请求。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1999)绥中法确字第1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占臣仍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黑12赔确监1号裁定,裁定: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的(1998)望法督确字第1号和1998年12月28日作出的(1998)望法督确字第1号违法确认决定;二、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绥中法确字第1号复议决定;三、确认望奎县人民法院1996年11月28日对王占臣实施拘留措施过程中,造成王占臣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申诉人可据本裁定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王占臣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望奎县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司法鉴定所对王占臣身体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绥化市第一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临司鉴字493号司法鉴定意见:1.十级残疾;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100元。2019年3月11日,望奎县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王占臣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了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赔偿义务机关望奎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王占臣赔偿金,共计207,000.00元。二、赔偿请求人王占臣自愿放弃对望奎县人民法院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赔偿请求人王占臣与赔偿义务机关望奎县人民法院之间基于此国家赔偿案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均不得再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达成后,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黑122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王占臣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望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江源、安国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王占臣身体受到伤害,王占臣理应依法获得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望奎县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王占臣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王占臣提出赔偿600,000.00元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赔偿请求人王占臣提出要求追究于江源、安国峰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的赔偿申请,不属于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不能支持。赔偿请求人王占臣的该项申请,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王占臣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