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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缪国旺申请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一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承法委赔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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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缪国旺。

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谢孟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芬然,该院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继伶,该院执行局局长。赔偿请求人缪国旺以滦平县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滦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赔偿请求人缪国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4月21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承法委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赔偿请求人缪国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7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冀法委赔监字第21号决定书,决定: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法委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指令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以缪国旺违法占地为由,作出滦国土资监字(2008)5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缪国旺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将违法占用地27.6平方米土地退出交还村集体。被处罚人缪国旺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滦国土资监字(2008)50号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人缪国旺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交还土地的义务。2009年2月25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处罚人缪国旺未履行滦国土资监字(200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2009)滦行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滦国土资监字(200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2009年4月8日,滦平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缪国旺送达(2009)滦执字第222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缪国旺5日内履行滦国土资监字(2008)5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缪国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的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缪国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2009年10月6日、2010年3月5日三次对被执行人缪国旺作出拘留15日决定。被执行人缪国旺对拘留决定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年3月9日,市中院作出(2010)承中执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缪国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由于缪国旺对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不服、且对滦平县人民法院的司法拘留不满,一直申诉上访。2011年3月18日,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做工作并给予缪国旺2万元困难救助,缪国旺表示息诉罢访,同时签署息诉罢访保证书。2015年3月9日,缪国旺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过质证,双方对三次拘留的事实、市中院(2010)承中执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缪国旺领取2万元困难救助及签署息诉罢访保证书没有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缪国旺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滦平县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属依法对妨害诉讼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且其复议申请被本院依法驳回。根据申请国家赔偿两年时效的规定,自2010年3月5日滦平县人民法院对缪国旺司法拘留15日,至2015年3月9日缪国旺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两年。综上,赔偿请求人缪国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且超过两年时效,其国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赔偿义务机关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缪国旺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