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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范旭良、文山市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云委赔监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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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范旭良,男,壮族,1980年1月17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文山市人民法院。

住所地:文山市普阳路62号。法定代表人唐源武,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剑光,文山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庞呈丰,文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诉人范旭良因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山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17)文中法委赔字第7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范旭良申诉称:2006年3月8日,原文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原文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对攀枝花下村所涉拆迁农户土地房屋未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从而造成农户不愿意自行拆迁。2007年10月27日,文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原文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攀枝花下村所涉拆迁农户土地上房屋进行强拆。文山市人民法院在未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对刚走到攀枝花下村村口的申诉人司法拘留15天。事后被拆迁农户向文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2008)云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确认原文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第(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由此可见,文山市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7日履行职务的行为明显存在错误。作出司法拘留其15天的机关是文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文山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其向相关机关提出国家赔偿遭到拒绝之后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及时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文山中院指定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砚山县人民法院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0月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给其任何书面结论。本案从案发到申请赔偿、提起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等诸多环节中都存在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甚至踢皮球的现象。如今不能因为这些环节衔接不上将责任归责于弱势的申诉人一方。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文山中院赔委会(2017)文中法委赔字第7号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文山市人民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69000元;责令文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被申诉人文山市人民法院答辩称:一、申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请求时效。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的拘留行为发生于2007年10月27日,至今已达10年。申诉人无正当理由及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时效中止的情形。二、其作出的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称到村头看热闹和路过被拘留无事实依据。2007年10月27日,文山市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执行时,被拆迁人及申诉人暴力妨碍法院执行,被司法拘留。事后,申诉人也承认参与了暴力妨碍法院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原文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与申诉人暴力妨碍法院执行的行为属于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申诉人不能以文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违法来规避暴力抗法的事实。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请求时效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请求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但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诉人范旭良于2007年10月27日被司法拘留,同年11月10日拘留期满,其应当于2009年11月11日之前向被申诉人文山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其于2017年10月16日才向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其不能在法定请求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即使以其主张的本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为其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其于2017年10月16日才向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也已超过了申请国家赔偿的两年请求时效。本案应以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赔偿为宜,文山市人民法院以申诉人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文山中院赔委会以相同理由驳回赔偿申请虽有不当,但本案即使重新启动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最终结果还是决定驳回申诉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徒增当事人诉累,故本案无重新审理必要。综上,申诉人范旭良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范旭良的申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