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巧玲,女,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张伯翠,女,汉族,1948年7月21曰出生,住址同上。
赔偿义务机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法定代表人:陈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烟台市公安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聂作坤,局长。赔偿请求人王巧玲因监视居住赔偿申请烟台市公安芝罘分局(以下简称芝罘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芝罘分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芝罘分局未予答复,2017年5月26日向烟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烟台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烟公赔复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王巧玲的申请,王巧玲不服,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巧玲申请称,2015年8月29日,赔偿义务机关芝罘分局以我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我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间,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将我羁押在地下讯问室,戴手铐固定在铁椅子上,按到底固定不能动,审讯长达十几小时,不出示搜查证,对我两次搜身,并在饭中下毒药,致使我全身上下起红疙瘩。解除监视居住超一年后,我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不答复,复议机关拖延复议,经我两次申请,才出具驳回申请决定。现申请芝罘分局给予如下赔偿:一、侵犯人身自由183天赔偿金计181740.78元;二、因申诉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材料费等计7.7万元;三、医药费451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五、赔偿请求人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六、复议机关烟台市公安局拖延复议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9万元;以上赔偿金合计为2948740.78元;七、追究所有承办人员的法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发道歉信,并在媒体上公开国家赔偿决定书,予以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芝罘分局辩称,赔偿请求人王巧玲于2015年8月3日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监视居住,在釆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之前,未被实际羁押一天,其申请不符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关于整个办案程序,我们认为办案单位在办理王巧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办案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调阅了芝罘分局刑事侦查卷宗和传唤王巧玲时的监控录像,查明如下事实:王巧玲因与赵延松离婚一案,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终审,王巧玲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了王巧玲申诉。王巧玲自2004年开始到北京上访,先后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信访局闹访,多次到中南海地区、天安门、中纪委、中央首长住地非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截留,多次被芝罘区法院、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从北京劝返领回。2005年12月31日芝罘分局针对其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给予其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王巧玲申请复议后,烟台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治安处罚的决定。2008年7月25日芝罘区法院因王巧玲严重扰乱办公程序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天,2008年10月31日芝罘区法院以“王巧玲的情节较重,决定撤销司法拘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日,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烟劳决字(2008)第6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初,王巧玲不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劝导,不听从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劝告制止,借上访之名不断到北京中南海附近等处无理闹访,扰乱社会秩序,决定对王巧玲劳务教养一年。劳教期满后,王巧玲仍不断到北京上访,并分别于2015年6月底、7月底、8月底参与山东访民在北京国家信访局组织的集结非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2015年8月29日芝罘分局将其从北京领回后,对其进行了传唤。从传唤时监控录像显示,芝罘分局并未对王巧玲采取戴警具等约束措施,王巧玲很自由地发表个人意见。2015年8月30日芝罘分局以王巧玲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侦查,同日以烟公芝监字(2015)00008号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自2015年8月31日起对王巧玲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6年2月28日芝罘分局作出烟公芝解监字(2016)00005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了对王巧玲的监视居住。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国家赔偿采取法定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由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才予国家赔偿,否则不属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赔偿范围规定了五种情形:(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毁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请求人王巧玲以赔偿义务机关对其釆取监视居住措施申请国家赔偿,不在上述规定之列,即不属于国家赔偿受理范围,其申请应予驳回。王巧玲申请称芝罘分局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芝罘分局申辨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巧玲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